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飞**限公司与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四川飞**限公司因与王**、甘立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制作的(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四川飞**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甘立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为王**、甘立友、陈**,不是邻水**煤矿。被执行人资产和煤矿资产不能等同。执行时,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煤矿的股份和投资权益(包括限制其转让和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但不得对煤矿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其经营权利。邻水法院(2008)邻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执行人投资经营的邻水**煤矿予以查封,并限制邻水**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抵押,确有失当。但该裁定已期满失效,无纠正必要。煤矿被关闭后,法院可以对煤矿清算后三被执行人应分得的资产份额裁定予以扣留、提取。三被执行人在邻水**煤矿是否还有剩余资产分配,必须清算后才能确定,执行中应予以核实。邻水法院(2011)邻水民初字第251-1、251-2号裁定,直接将煤矿的款项予以扣留、提取欠妥,有可能损害其他相关权利人利益,应予以改正。遂以(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1号、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四川飞**限公司在复议时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案已执行终结,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异议案,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二,本案执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通知三被执行人参加听证。三,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异议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就确认了以下实体事实:一是殷**等出面处理了煤矿的善后事宜;二是煤矿实际股东王**、殷**、殷**代表煤矿与王**签订了《收购协议》和《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三是国家有关部门赔偿款首先支付办证等费用,剩余部分由煤矿原合伙人重新分配。四,原审法院执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扣留、提取煤矿奖补款70余万元是合法的。王**、甘立友、陈**是邻水**煤矿的合伙人之一,王**等人占该煤矿50%的股份是明确的,煤矿被关闭应得670万元政府奖补款也是明确的;法院扣划其中70多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王**欠煤矿款项,未经依法确认。2008年法院在诉讼中按规定送达了查封裁定,申请人如认为裁定有误,但并没有追究错误。执行时作出扣留、提取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错划。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邻水执字第251-3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邻水县人民法院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邻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飞**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甘立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制作并送达了(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关闭煤矿应得的补偿款700186元进行了提取。

邻水**煤矿始建于1986年1月,1997年6月10日进行工商登记。其住所在邻水县椿木乡椿木坪村二组。登记法定代表人殷**。登记投资方邻水县**民委员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实际为殷**、殷**合伙投资的企业。2006年3月,煤矿业主代表殷**、殷**将标高+850m以上煤炭开采、经营权及煤矿地面设施、设备以300万元转让给王**等人生产经营管理。殷**等人经营管理原标高+760m至+850m采区。双**煤矿的两个区域的煤矿开采由各自的经营者独立管理、自负盈亏、互不干涉,是相对独立的“井中井”。2007年4月15日凌晨王**等经营的煤矿发生安全事故,5人死亡。同年5月8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殷**等出面处理了煤矿事故善后事宜。此后,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之中。

王**等经营的+850以上采区,当时约定的合伙人有王**、甘立友家属雷玉碧、陈中心家属吴**等十几人。2008年10月,2010年3月,煤矿实际股东王**、殷**、殷**代表煤矿与王**签订了《收购协议》和《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王**负责办理完煤矿相关生产许可证后,煤矿经营权转让给王**,并由王**按协议分期支付王**、殷**、殷**等款项。如有关部门不准煤矿继续开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款,首先支付办证费用,剩余部分由煤矿原合伙人分配。后来,双**煤矿被关闭,相关证件没有完全办理完毕,王**并没有实际取得双**煤矿经营权。政府给煤矿关闭奖补款670万元。

该案在诉讼阶段,邻水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邻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即王**、甘立友、陈中心)投资经营的邻水**煤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邻水**煤矿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三被告的股份不得转让和用于担保”。该裁定于2008年10月24日送达了陈中心,并通过邮寄送达了邻水县国土局、椿木乡政府,但没送达到王**、甘立友。在执行时,邻水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1号民事裁定书,将邻水**煤矿应得的关闭煤矿补偿款予以扣留75万元;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将邻水**煤矿应得的关闭煤矿补偿款700186元予以提取。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椿木乡政府及邻**政局。但裁定并没向利害关系人送达。2015年2月13日,邻**政局将700186元款项支付到邻水法院账上。

本院认为,双岔河煤矿分两个采区,分别为+760井硐和+850井硐,殷**、殷**负责+760井硐,王**等人负责+850井硐。被执行人王**等人系双岔河煤矿的股东。但邻水**煤矿应得的关闭煤矿补偿款应属煤矿所有,煤矿关闭后应当依法清算,在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由各股东按股权进行分配。执行法院按股东的股权份额直接对煤矿关闭所得的奖补款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是错误的。执行法院虽然撤销原执行行为,但对本案的执行异议认定性质错误,继而导致交待异议当事人的权利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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