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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与王**、肖**、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肖**、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从发包方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处承包了福**埔埕-高*220KV线路B标段线路工程。2011年8月2日,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任命易**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并与易**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易**给付管理费3.5万元,合同时限为一年,担保人肖**。

2011年9月8日,王**与肖**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承包永泰青云-高*(78号—81号)220KV线路基础工程并负责施工,工程计价以每立方米混凝土700元计算,安全责任由王**负责,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由双方在本协议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嗣后,王**组织工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12月23日,王**与肖**、易**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342852元,扣减王**借支款48800元,下欠294052元,肖**、易**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同年12月,王**组织的民工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要求给付该款,经调解,发包方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14591元,下欠79461元。王**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肖**、易**共同给付工程款79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易**挂靠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承包的福州永泰埔埕-高*220KV线路工地B标段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与工程相关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肖*刚作为结算单据共同出具人亦应对结算单据上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肖*刚、易**应对结算单据上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项目承包人,任命易**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准予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来源于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授权,且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没有提供其与易**之间对因工程项目出现债权债务的相关约定,因而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有责任承担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

对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辩称工程名称不一致,虽然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不论是从名称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二者之间有包含关系,可以认定协议中工程是福州永泰埔埕-高*220KV线路工地B标段线路工程的一部分。

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辩称因肖**、易**未到庭,无法核实王**与肖**签订的协议内容、结算单据中的方量、结算方式以及因公司造成损失的真实性,且损失部分不应当计算在整个工程中的问题。但在纠纷发生后,王**等人向发包方福建**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发包方以工资形式给付部分工程款,发包方的工资发放表佐证了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另从工资发放表中支出金额来看,损失也得到了福建**建设公司和肖**、易**确认。所以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要求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肖**、易**给付工程款7964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易**共同向王**给付工程款79641元;二、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对肖**、易**共同向王**给付的工程款79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肖**、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发放214591元民工工资没有证据证实;“结算清单”是双方法律行为,但结算清单只有易**和肖**签字,上诉人没有认可并盖章。易**、肖**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结算清单”没有注明属于那个工程的结算清单,不能认定就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与易**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易**挂靠上诉人,但工程所涉债权债务由易**承担,那么易**就应该承担本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图平与肖**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作为项目经理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易图平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王**没有收到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易**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8日,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华蓥**电公司276150元,同月29日,华蓥**电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易**;2011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华蓥**电公司199500元,同月8日,华蓥**电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易**;2011年12月20日,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华蓥**电公司440000元,当日,华蓥**电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易**。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诉华蓥**电公司、易**、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本院的(2012)广法民终字第49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福**埔埕-高*220KV线路工地B标段工程系易**挂靠华蓥**电公司承建。承建过程中,易**以内部分包形式,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多人施工。易**与华蓥**电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肖**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因此,根据易**与华蓥**电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肖**与王**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易**和肖**共同向王**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确认王**所完成的工程内容系福**埔埕-高*220KV线路工地B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华蓥**电公司虽然上诉称王**所完成的工程内容不是福**埔埕-高*220KV线路工地B标段的工程内容,但华蓥**电公司没有为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中,王**提供了部分《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代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垫付福州永泰埔埕-高*220KV线路工程(B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有易图平、王**签字,还有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领款民工签字。该工资表能够佐证王**完成的工程内容就是福州永泰埔埕-高*220KV线路B标段的工程内容,而且能够佐证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王**提供的该工资发放表虽然只有197991元工资发放金额,但王**自认实际发放了214591元民工工资,属于当事人自认,且该自认金额高于工资发放表金额对上诉人并无不利,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垫付214591元工资正确。

易**作为公民个人,挂靠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对外从事建筑业务;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以企业内部承包形式,允许易**使用企业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接受易**的挂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易**)要搞好财务工作,帐据做到日清月结,必须付清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金,不得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但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却疏于对工程款的监管,致使易**、肖**拖欠王**的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华蓥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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