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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诉邱耀模、四川侨**限公司、侨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被告四**限公司、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有限公司和侨源气体(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2年11月20日,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按图纸清单范围,以总包干价2,218,269.33元对甲方位于福建省福州**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将该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转包与原告邱**(乙方),双方签订《侨源气体(福州)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干总价款78万元,包工包料按图纸、清单范围对福建省福州**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主材甲供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邱**(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公司前期已经支付总承包款六十万零五千元,本次再支付十万元,邱**在领取本次款项后,应在两天内安排所有相关工人进场施工,并保证在4月18日以前完成全面工程项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致使工期延误。2、本次付款后,中间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在工程完毕,我公司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和邱**核算清所有相关工程量,并在三天内支付工程尾款(扣除质保金),如若不按期支付,将按照银行同等利息的两倍支付赔偿金。3、侨源工地现有工程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修复和维修。4、增加项目,在工程结束前,由陶**和公司相关人员整理申报,确保邱**增加项目的合理工程费用,有些项目因我公司为提高工程质量的调整,也应给与邱**合理的补助。5、本次协议如双方在不遵守,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将按合同正式文本给予处理”。其后,被告四**有限公司施工员陶**出具9份侨源气体(福州)项目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增加工程价款为452,526.60元。

另查明,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218,269.33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邱**工程款802,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均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而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四**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项,按:“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被告四**有限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该建设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因本案当事人各方对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已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工程价款虽有包干约定,但被告四**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有增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部分明确约定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施工员陶**整理申报,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上所署日期不符,也非陶**签名,审理中,本院将该申请表非陶**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了陶**的证明材料,对增加工程部分和该申请表日期不符事实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增加建设工程及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为452,526.60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之事实,故确定为被告四**有限公司所辩解的日期2013年6月30日.原告应获工程总价款为780,000.00元+452,526.60元u003d1,232,526.60元,扣减被告四**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2,830.0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尚应支持原告工程款429,696.6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两倍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429,696.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6.00元,减半收取4,53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川**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第一被上诉人工程款80283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为836070元,其中代邱耀模支付的款项为2107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增加工程款为452526.60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上所列项目与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工程预算所列的项目,存在重复计量计价。签字人涛春阳没有独自计量计价的权利。2013年5月28日,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对工程变更费用已经签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的。故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建侨源气体(福州)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

2、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邱**在施工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完成工程,增减工程已作签证,工程款已付清。

3、装修初步验收单。证明装修不符合要求以及存在的问题。

4、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按照补充协议由陶**和公司办理的增加和减少工程量,并由发包方签字认可,实际增加工程造价34960.5元。

5、电汇凭证。证明装修工程款中80万元是代侨源公司支付给四川**公司,实际工程款为135元(与工程决算书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和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案二审除一审查明的情况外,另查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项目负责人张*签字并通过甲方盖章后才能生效。本案一审中所认可的工程量增加的申请表均没有履行上述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邱**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所有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均系现场管理人员陶**签字,没有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字认可和业主方的盖章,因此,该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邱**增加了工程量的依据,其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量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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