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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程公司与贵州**龙煤矿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执行合伙人: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社区-云**出所公共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山东省宁**矿华新区3号楼1单元301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织金县腾龙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某、刘*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龙煤矿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以及腾龙煤矿零星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合同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和零星建设工程分别竣工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后顺利通过验收,但被告不予办理决算,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山东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14年1月4日,山东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审核认定原告承建的四项工程结算价为2709485.21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造价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7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再支付总价款的25%,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七天内付清。现在,被告已使用我单位承包建设的工程,工程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534105.71元,尚欠工程款117531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75319.5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腾龙煤矿生活污水处理站、腾龙煤矿零星建设工程、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腾龙煤矿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施工协议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3、书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承建的四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肖**无工程竣工验收的资质,被告未委托肖**进行验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书证:鲁三强工审字(2013)第02-19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以及腾龙煤矿零星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709485.2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书证: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75379.5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织**龙煤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的协议无效,应当扣除质保金,同时原告未向我矿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发票,我矿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委托不具备工程验收资质的肖**进行工程验收,因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环节,肖**系被告管矿矿长,其参与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加盖“织**龙煤矿”的印章,属于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并非报告的出具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75379.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织**龙煤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以及腾龙煤矿零星建设工程,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织**龙煤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腾龙煤矿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腾龙煤矿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腾龙煤矿零星建设工程、腾龙煤矿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45个工作日(以开工时间为准),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要求为按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合格,零星建设工程技术要求为按国家标准施工,质量合格。甲方责任主要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审查工程结算,乙方主责任有严格按甲方的技术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并经甲方认可后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1、本工程质量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方为合格;2、乙方应按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及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和质量评定;3、乙方在施工中,要接受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检查,甲方代表在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每逾期一日赔偿甲方合同总价款的1%。4、工程工序完成后,由甲方15日内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甲方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约定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预、结算:1、工程进度款每月最低支付至上月形象进度结算值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10日内上报工程计算文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工程结算的审计,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确定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审定造价的70%;3、工程总价的25%三个月内付清;4、工程总造价5%为保证金,一年后7天内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图纸外工程和零星建设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织**龙煤矿认可已于2013年8月全部使用原告承建的四项建设工程。2014年1月4日,经被告委托,山东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认定原告承建的四项工程结算价为2709485.21元,质保金按约定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35474.26元。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5319.5元。同时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出具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项工程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质保金部分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质保期限的规定,因此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内容建设完成承包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75319.5元的请求,应暂扣135474.26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剩余的欠款103984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现金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理由,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使用,工程发票的出具与付款是相关联,不可分割,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出具发票,因此对被告上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织**龙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1039845.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龙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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