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锦诉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锦诉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锦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台盘乡阳芳村大桥下采砂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架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80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该工程被告已支付10万元给原告,对于余下工程款,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写下一张5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下工程款,被告都予以拒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00元。

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完庭当天下午,被告才到本院,本院对其单独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支付原告所欠下的工程余款53000元,但对原告因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到其砂场进行擅自停电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潘*承认原告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潘*支付原告欧**的工程余款53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到其砂场擅自停电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工程款人民币伍*叁仟元*(¥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563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