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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湘诉云南建**有限公司、胡*、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湘诉云南建**有限公司、胡*、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田**,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国,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第一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将“金沙江**黄坪码头进港道路、下河坡道工程”层层分包,第二被告胡*承包后退出该工程施工,陈**联系原告刘**一起继续施工,双方合作施工一段后,原告独自垫资及组织工人对“下河坡道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陈**签订《下河坡道工程量清单》,陈**认可“下河坡道”金额为1076058元的工程量是刘**个人完成。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926058.1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76058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工)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关系,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第二被告胡*就该工程已办理完结算,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胡*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施工协议,其只与陈**之间存在施工协议,刘**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陈**与其就该工程进行过结算,云建工拨付的款项已按合同支付给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的起诉。

被告陈**答辩称,与原告合作施工了一段是事实,双方已进行过结算,此后由原告单独投资施工,应付答辩人10万元,其与原告结算后,对投资所购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等由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付答辩人25万元,原告使用答辩人的材料等,应付答辩人13.56万元。因此,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1926058.11元及利息不符合本案实际,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058元及利息?

针对该焦点,原告刘**提交了如下证据:

云南建**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云南建**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

3、《黄坪码头施工协议》;

2、3两项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已退出履行,不享有工程价款的权利;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5、《下河坡道工程量清单》;

6、申请。

5、6两项证据证明“下河坡道”金额为1076050元的工程量是刘**个人完成。

被告云建工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云南建**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黄坪码头施工协议》,没有原件,不认可,且是陈**与胡*签订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下河坡道工程量清单》与其公司无关;证据6申请,收到过,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胡*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3真实的,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是原告与陈**结算的,与其无关联;证据6不清楚。

被告陈**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真实的,是其签字的,看清楚才签的;证据6不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云建工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务合同》,证明其与第二被告胡*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工程量中间计量单、付款凭证,证明其按约定对胡*过程中完成的工作进行计量,按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

云南建**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其公司与胡*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刘**的名字是公司在审核中,发现刘**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公司将其名字划掉了,结算单中的费用支付了380万元,还差欠胡*119万元,按合同规定,现在还不到付款的时间,要到整体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年的保修期过后没有问题才付款。

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三性无异议,虽然对方提供的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有差别,但内容没变化,予以认可。

被告胡*质证认为:对云建工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其收到380万元,但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别人开税票的。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施工合同,证明其将所有工程转包给陈**施工;

支付陈**工程款单据、代陈**支付刘**工程款单据、垫付陈**水泥款单据、垫付陈**钢材款单据、垫付陈**搅拌站安装费单据、垫付陈**搅拌站机械设备款单据、垫付陈**砂石款单据、垫付陈**钢管、钢模、扣件租金单据、垫付陈**税金单据,证明以上共计支付陈**3569985.37元工程款,根据其与陈**的结算清单尚欠陈**481920元;

搅拌机械合同,证明其帮陈**垫付了搅拌机的钱;

调查笔录,证明经过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胡*与陈**的结算清单,证明其与陈**结算,应该付给陈**的款项是4051905.38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是陈**与胡*之间的事,其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是陈**与胡*及胡*国庭前才形成的,与胡*和云**集团的结算不一致。

被告云建工质证认为:证据1是陈**与胡*签订的,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

被告陈**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

被告陈**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双方商议协议,证明陈**与原告之间共同完成工程的事实,并且进行协商,刘**单独完成部分,刘**应找补陈**10万元;

下河坡道工程量清单,证明其与原告刘**共同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刘**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双方商议协议,不予认可,签字部分是其签写的,但上面的内容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证据2下河坡道工程量清单,无异议。

被告云建工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清楚。

被告胡*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与云建工提交的除刘**签字部分不一样外,其余均一致,该签字保留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能证明胡*所代表的施工方对原告及陈**施工的工程量与云建工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3予以采信,能证明胡*将云建工分包给其的工程转包给陈**施工的事实;证据4是原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就刘**单独施工的下河坡道工程量进行结算为1076058元的事实;证据6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申请云建工拨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云建工认为需胡*出具相关委托才能拨款的事实。

被告云建工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能证明云建工将其中标的工程中一部分(金沙江**黄坪码头进港道路、下河坡道工程)分包给胡*施工的事实;证据2予以采信,能证明云建工付款的事实;证据3予以采信,能证明云建工与胡*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991298.47元的事实。

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能证明胡*将从云建工处分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陈**施工的事实;证据2、3、5不予采信,这是胡*与陈**之间的单据和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陈**与刘**之间的结算无关;证据4能证明原告与陈**之间的纠纷经永善县黄华镇综治办调处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能证明2013年7月2日陈**与原告刘**进行协商,黄坪码头进港道路停工后由刘**一人投入结算,待工程完工后,由刘**付陈**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陈**与刘**共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3894156.56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云建工与被告胡*签订了《劳务合同》,将云建工中标的“金沙江**云南库区淹没车渡码头复建工程(永善县)”中一部分,即“金沙江**黄坪码头进港道路、下河坡道工程”分包给胡*施工,胡*遂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施工,双方签订了《黄坪码头施工协议》。陈**联系了原告刘**参与一起施工,双方合作施工了一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94156.56元,刘**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7月2日陈**与原告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黄坪码头进港道路停工后由刘**一人投入结算,待工程完工后,由刘**付陈**10万元。后刘**单独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3日,陈**与刘**就刘**单独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076058元。刘**向陈**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5日,胡*与云建工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4991298.47元。2015年1月20日,刘**向云建工申请拨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云建工认为需胡*出具相关委托才能拨付相关工程款。庭审查明,云建工尚欠胡*工程款1191298.47元,涉案工程还未整体验收,但已交付业主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云**是“金沙江**云南库区淹没车渡码头复建工程(永善县)”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胡*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陈**联系了原告刘**,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陈**就其与刘**共同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刘**收到了110万元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后刘**单独进行施工,并与陈**协商,由其支付陈**10万元。陈**就刘**单独施工部分与其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076058元,陈**作为转包人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刘**支付该工程价款,但应扣除刘**同意支付给陈**的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认为其帮陈**垫付的水泥、砂石、钢材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这是其与陈**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作审理。被告陈**认为其为刘**垫付的材料费及机械设备折价费等应由刘**支付给其的主张,因刘**不认可,陈**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以后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关于被告云**和胡*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和胡*与本案原告刘**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976058元;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和胡*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3.31元,由原告刘**承担1643.31元,被告陈**承担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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