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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铜川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的工程款利息非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已履行完毕,即该案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川广**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铜川新区是该合同履行地,且根据民诉法的解释,铜川广**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005年7月29日工程结算书及2014年11月18日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双方对该案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项、剩余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在形式上虽不是2002年1月28日双方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但其内容是针对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中所建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支付期限及计算方式等做出新的约定,因该约定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纠纷应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川新区,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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