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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户县石**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户县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潘**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党员之家”办公室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我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工程款。同年10月初,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9720元。被告曾于2011年元月与2012年9月份,通过户县石井镇财政所给付我工程款共68000元,尚欠8172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委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工程款数额为149720元属实,但原告从财政所领取了68000元,又从我村原村长潘**处领走现金122500元,所以原告多领走了40780元,现我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走的407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潘**委会)将其“党员之家”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王*)。乙方在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应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款项应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26日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149720元。此后,被告通过石井镇财政所于2010年6月30日、2012年元月2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期间,原告又于2011年7月4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称被告除支付68000元外,再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称除通过石井镇财政所支付的680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2500元,并提供领条及借条共七份。其中2011年7月4日领条载明:“今领到潘堡村建办公室(100000)拾万元整王*2011.7.4日”,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翻堡壹万元整(10000元)。王*2011年10月19日”。其余五份条据落款均为原告王*,内容均为向亚军借款或领款。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据,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质证,但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该7份条据是否属王*本人所写,但承认原告在被告村只承包过一次工程,即本案所涉“党员之家”办公室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潘家堡“党员之家”建筑面积结算清单、税务发票、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党员之家”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通过石井镇财政所支付原告6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又提供其他原告领款的条据,其中2011年7月4日领条明确载明原告领到潘家堡村建办公室工程款100000元,对此经本院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领条的证明力,故对原告除已领68000元外,还从被告处领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己支付原告168000元,己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即双方结算价149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8172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超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反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4日领条以外的其他条据,并未明确原告所领款项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党员之家”办公室工程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户县石**民委员会18280元;

三、驳回被告户县石**民委员会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30元。因被告已预交,故原告应将所负担之反诉费连同上述应给付之款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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