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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陈*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刘*给陈*装修增加的材料款21930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刘*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与陈*签订的《新天地装修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增减项目的价款当面结清”,现刘*主张其给陈*装修时增加的预算外费用应由陈*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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