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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解*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刚因与被上诉人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原审诉称,郭**在本村街道上建造民居楼房,经协商找解*刚施工,郭**提供原料,解*刚挣取施工费,并约定施工费为69000元,2011年农历10月开工,2012年3月15日竣工,超期一天,扣施工费2000元,所建楼房为三间两层半的楼房。解*刚一直拖到2012年4月18日才竣工。由于天旱,一直没有下雨,直到2012年7月15日下雨后,才发现楼房大面积漏雨,楼房顶部出现大面积裂缝,给郭**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后与解*刚协商不成,为了维护郭**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解**原审辩称,关于施工费,郭**只给了2万元,尚欠5、6万元。关于阁楼渗漏问题,因为郭**没有提供防水材料,没做防水,因此渗漏和解**的施工没有关系。对于部分开裂问题,也是郭**原材料的问题,和解**无关。郭**工程竣工后,郭**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当时没提出质量问题,同时郭**未向解**提供施工图纸,郭**明知解**没有施工资质,自身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此郭**的损失和解**无关。关于鉴定报告,能够体现郭**房屋开裂、渗漏与解**的行为无直接关联性,鉴定报告并没有说郭**房屋出现开裂及渗漏的原因是解**施工行为所致,恰恰表述为原材料及温差造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农历十月至2012年春,解祥刚承接了郭**位于邳州市岔河镇颜楚村街道上的三层(三楼为阁楼)楼房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郭**提供原材料,解祥刚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工期、施工费等,解祥刚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

工程交付使用后,郭**发现,房屋阁楼出现裂缝及屋面出现渗漏情况,便起诉要求解祥刚赔偿损失。诉讼中因解祥刚不认可其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同意维修。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郭**房屋开裂及渗漏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阁楼楼板面为钢筋砼现浇板,从各道裂缝产生的位置以及裂缝的大小,走向、可以判定主要原因是砼的收缩性和温差双重作用引起的。特别是房屋四周阳角处的现浇板由于受到纵、横两个方向墙体的约束,限制了楼面板砼自由变形,因此在温差和砼收缩变化时,板面在配钢筋薄弱处,首先开裂,产生45左右的斜角裂缝。鉴于目前部分现浇板裂缝已经大于《混凝土设计规范》允许的最大裂缝0.3mm的限值,此类裂缝应予以加固维修。2、阁楼层屋面、墙面局部渗漏的原因是由于施工质量缺陷所致,泛水部位的防水措施不良,应重新做防水。并出具了处理意见:1、现浇板裂缝应采取加固维修措施。2、屋面、墙面泛水部位应重新做防水。在此基础上,江苏富**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056.69元。郭**因此产生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0元。

另查明,解祥刚不具备施工资质。郭**自认解祥刚为其施工,已支付施工费68000元,尚欠1000元施工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以及**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村建房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承建农村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即无资质的承建人不能成为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解**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其不具备建设三层以上农村住房的施工资质,因此其和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解**已经建造该房屋,虽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安全缺陷,但经鉴定,可以修复。本着公平原则,郭**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解**工程款;但由于解**为郭**建造的房屋需要修复才能达到质量安全标准,从鉴定结论来看,郭**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是由于解**的施工原因导致的,解**辩称郭**提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难以支持,至于鉴定结论中提及的“现浇板由于受到纵、横两个方向墙体的约束,限制了楼面板砼自由变形,因此在温差和砼收缩变化时,板面在配钢筋薄弱处,首先开裂”,体现的仍然是设计施工结构不合理导致,显然应该由施工人承担。因此解**应按鉴定结论支付郭**修复该房屋上述质量缺陷所需费用8056.69元。郭**因鉴定共花费的8000元鉴定及评估费用,是因解**建造房屋不合格致使郭**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解**承担。关于郭**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同时,郭**自认欠施工费100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法院予以准许。郭**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解**还应赔付郭**15156.69元。遂判决:一、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工程款15156.69元;二、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解**承担100元,郭**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解*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应付工程款没有查明。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每平米施工费为160元,施工款应当是将近9万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所欠建房施工款人民币177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房屋竣工后已经结算清楚,当时结算的工程款是6.7万元,后来郭**考虑到解**及解**的工人都是本村人,又加了2000元辛苦钱。所以是6.9万元。当时给付6.8万元,郭**的哥哥又帮助给解**打了1000元欠条,这1000元也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所以,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施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的诉请。

上诉人解*刚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包工头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1-2012年邳州农村当地建民房施工费用(人工工资)每平米160-180元,楼梯、吊车、屋面造型另行计算,施工材料由房主负责。证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劳作施工中,双方达成共识每平方米施工款是160元。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工程及价款结算清单,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85736元。证据三、证人邹*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面积近490平方米,且当时当地的行情为每平方米160元。

被上诉人郭**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建房时和上诉人谈价格的时候,三证人并不在场;证人不是物价部门,无权认定价格;证人与上诉人都是农村的同行,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哄抬物价的嫌疑。所以这三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是一份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邹*的证言,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人,一块干了四年,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价格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当时到底谈了多少钱每平方米这一事实。证人对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736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736元,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及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按证据规则要求出庭接受质询或者虽然出庭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价款商谈过程及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解祥刚在一审中述称涉案工程约定每平方米施工款为180元,二审中又主张每平米为160元,陈述前后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上诉人解祥刚对应付工程总价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解祥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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