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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何**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何**、何**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何**、何**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何**与云霄县马铺乡大仑村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何**向云霄县马铺乡大仑村承包位于畚箕湖水尾、大坵田脚的林地40亩,四至为东至大坵田,西至后溪田,南至本村民何*果园,北至石梯路,承包期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46年4月1日止,50年租金为2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何**向马铺乡大仑村支付了承包金2000元。该承包林地位于云霄县马铺乡大仑村与枧河村的交界处,经双方指认,并由云霄县林业技术员勾绘,讼争林地范围为33亩。根据1982年“三定”时期云霄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山林权属界线附图比对,讼争林地坐落于大仑村权属界内,根据2004年5月10日云霄县马铺乡大仑村与枧河村两个林改村签订的《大仑村与枧河村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比对,讼争林地落界于枧河村。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林地经双方共同指认,并由云霄县林业局读图勾绘,云霄县林业局认为依据1982年“三定”时期和2004年两村协议两个相关文件,讼争林地归属不同而未能明确讼争林地的具体权属,何连阵主张讼争林地归属云霄县马铺乡大仑村证据不足,其主张享有讼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故请求何**、何**迁移树苗、赔偿其林地占用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连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连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林地已于1981年12月登记在马铺乡大仑村,属马铺乡大仑村所有。上诉人与大**委会于1996年4月签订了讼争林地承包合同,已享有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大**委会虽与枧**委会于2004年5月签订了《大仑村与枧河村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大仑村村民同意,且又不是权属证明,其不能对抗大仑村先前已取得该林地的所有权。两被上诉人擅自在讼争林地种植树苗等作物,已侵犯了上诉人对讼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迁移种植在讼争林地的树苗并赔偿占用费33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答辩称:1、讼争林地属枧河村集体所有,而非属大仑村所有,上诉人虽与大**委会签订了讼争林地承包合同,但大仑村对该林地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当然也不能享有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2、两被上诉人仅是以村、小组领导的名义参与该林地纠纷调解,并未在讼争林地种植作物,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林地的《林权证》于1981年12月已由云霄县人民政府登记在马铺**委会(原大仑大队)名下,属马铺**委会所有。上诉人何**与马铺**委会于1996年4月签订了讼争林地承包《合同书》,故其已享有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何**、何**主张大**委会与枧**委会于2004年5月签订了《大仑村与枧河村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讼争林地属枧**委会所有,因该协议书并非权属证书,不能对抗大**委会已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何**不享有讼争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何**主张被上诉人何**、何**擅自在讼争林地种植树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何**、何**又不予认可,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两被上诉人擅自在讼争林地种植树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对本案的实体结果没有影响,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关于讼争林地权属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连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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