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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天**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刘*安诉称:上海天**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径为1.8毫米的天宇牌吸音小孔装饰天花板系刘*安设计,并由刘*安于200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28947.0。后专利权人刘*安许可上海天**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产品。2002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吴**开设的私营企业上海市嘉**膏制品厂所生产的小孔*膏板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产品已对外进行销售,致使上海天**有限公司的销量大幅度减少。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清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是天花板,仅凭该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专利所针对就是直径1.8毫米的吸音小孔装饰天花板产品。原告的专利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而被告于2001年9月底开始生产,且该产品的模具很早就生产了,这表明被告在生产时并不知晓该专利的存在,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即便现在原告提出其享有专利权,被告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停止生产本案系争直径为1.8毫米的小孔石膏天花板产品;

二、被告吴**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刘**赔礼道歉;

三、被告吴**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刘**人民币1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吴**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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