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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鼎**限公司、四川三**限公司、王**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鼎**限公司(简称鼎恒建设公司)、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天**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天**公司(乙方)与四川华**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栏内有王**签名,所使用砼的工程地点为“利州中专图书馆”。合同签订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此外还向四川华**限公司承建的“信息工程学院总坪附属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该工程中所供混凝土款为891492.50元。

2011年4月8日,天**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向三**公司承建的工程即“广元**工学校学生活动中心及室外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此外还向三**公司承建的“信息工程学院附属”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所供混凝土款为687567.50元。

2012年4月28日,天宇商混公司与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向鼎**公司承建的工程即“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供应了混凝土。鼎**公司共支付混凝土款90万元,鼎**公司实际应付该工程混凝土款761305元,超额支付了混凝土款138695元,超额支付的138695元混凝土款该公司已同意支付到另一案件中。

上述合同中,双方均对工程概况,合同标的、结算单价,供货数量、质量及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及义务,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26日,王**(甲方)与天*商混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三**公司名义修建的无线技工学校活动中心及以四川华**限公司名义修建的信息工程学院总坪附属工程、利**图书馆综合褛等项目累计欠乙方商砼款78255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目前甲方鼎**公司修建的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仍由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在该项目预付款拨付到位后支付乙方25万元前期欠款,前期欠款约30万元在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三层封顶进度款拨付到位后支付,余下欠款约23.255元在封顶前支付完毕。甲方在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封顶后第一笔进度款到位后10日内支付乙方商砼款30万元,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后,甲方各项目使用的乙方砼按鼎**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实施,其款项支付按本补充协议履行。三**公司为甲方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损失”。该补充协议上三**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

2013年3月19日,鼎**公司给广元**源小学出具了《委托书》,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均由天宇**土公司负责供应。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展,经项目负责人及我公司与天宇**土公司协商,达成关于委托广元**源小学代付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的一致意见,现我公司依此意见委托贵校按如下方式支付广元天**有限公司的款项:1、从现在至工程竣工,在贵校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每次按该笔工程进度款的25%支付给广元天**有限公司,直至支付总额达到80万元为止。剩余欠款从贵校应退我公司履约保证金中支付。3、按此委托办理后,广元天**有限公司承诺全力进行商品混凝土供应,不以任何理由影响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该委托书上受委托单位即广元**源小学的主管学校广元市**验学校加盖了公章,并说明为保证工期同意委托,请财务办理。

2013年3月20日,天**公司与鼎**公司、三**公司、王**签订了《关于委托广元市利**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其内容为“1、王**以三**公司修建的无线技工学校活动中心及以四川华**限公司名义修建的信息工程学院总坪附属工程、利**图书馆综合楼等项目累计欠广元天宇商砼款84906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目前王**以鼎**公司修建的广元**源小学新建学生宿舍楼项目仍由广元**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预计万**学竣工还需商品砼材料约25万元左右(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以上两项合计约欠广元**凝土公司材料款109万元左右,因王**本人在万**学项目上已交保证金68.7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又垫入90万元左右,故委托鼎**公司出具委托是有依据的。2、2012年8月26日,王**与广元**凝土公司签订了万**学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鼎**公司予以理解,并愿意协助和支持,在工程进展顺利的情况下,愿意全力支持并实现几方了结相关账目的意图,并出委托请利**源小学办理。广元**凝土公司感谢鼎**公司和万**学的支持,知晓几方合同关系的实施情况,若委托书内容实施情况出现意外,广元**凝土公司将追溯根源,与几方一起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审法院查明

以上工程所使用的天**公司商品混凝土,经质证,确认用于以上工程的混凝土款合计为2340365元(891492.50元+687567.50元+761305元),除已付部分款项外,还余687567.5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该款项中有三笔发生争议,一、“利州中专图书馆”工程中,天**公司将价值47070元混凝土送到该工地,三**公司工作人员汪**收,但该公司提出他们派出的收货材料员是刘**,该笔货物未入公司账目,不予认可。二、发生了15750元损失,其原因是天**公司将价值15750元混凝土运送到工地,遇到下雨无法浇筑,就按对方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将混凝土倒到了工地现场,造成了损失。三、有六立方米价值2030元的混凝土未签收,天**公司同意自行承担。

按照2012午8月26日王**与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3月19日鼎恒建设公司给广元**源小学出具了委托书,以及2013年3月20日,天**公司与王**三方签订的《关于委托广元**源小学代付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认为王**三方应当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85537.50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述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只有被告三环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拖欠了原告混凝土款即685537.50元(包含了有争议的混凝土款47070元和15750元)。

双方争议的混凝土款47070元和15750元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因混凝土款47070元系被告三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汪**收、价值15750元的混凝土原告运到施工地点即广元**工学校学生活动中心及室外工程后,混凝土倒入被告工作人员指定地点,且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也进行了签收,故混凝土款47070无和损失1575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不应从拖欠的商混款685537.50元中扣减。

被告王**是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委托广元市利**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可见,上述所用混凝土工程均是被告王**在实际施工,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拖欠的原告混凝土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鼎*建设公司给广元**源小学的《委托书》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委托广元**源小学代付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其目的是为了由原告向广元**源小学新建的宿舍楼供混凝土,该项目被告王**所交保证金和垫付的工程款,满足被告三环建设公司、华腾**限公司施工所欠的混凝土款情况下,被告鼎*建设公司向万**学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是对被吉王**在施工中所欠的混凝土款,由被告鼎*建设公司委托万**学在本工程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四方签订的“说明”表明被告鼎*建设公司愿意全力支持、实现几方了结相关账目的意图,并委托万**学办理。故被告鼎*建设公司应当就被告三环建设公司所拖欠的原告商混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鼎*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委托广元**源小学代付天宇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中没有支付利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四川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限公司、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天**责任公司商混款6855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万**学学生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761305元的混凝土,上诉人累计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多付了138695元。上诉人给万**学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每次按进度款25%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总额达到80万元为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四方签订的《关于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万**学代付天宇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感谢”上诉人和万**学的支持,知晓几方合同关系的实施情况,若委托书内容实施情况出现意外,上诉人将“追根溯源”,与几方一起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谁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就找谁收取。四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明确三方形成的是代付关系,而非担保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担保性质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款项,于法相悖,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三环建设公司、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对双方争议的价值47070元混凝土认定事实不清,此混凝土款不应由三**司承担责任。对价值15750元的混凝土,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送货时间及时送到工地,被上诉人在下雨时将混凝土送到工地无法浇筑,导致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请求的金额为548872.50元,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金额为685537.50元,对超过部分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商混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到工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应该支付货款。三**司同意将万源小学多支付的136665元货款在另一案中抵账,因此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三**司欠付被上诉人天宇商混公司混凝土款685537.50元中有两笔存在争议,其中一笔47070元混凝土款系四川华**限公司施工中发生,双方纠纷已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另一笔15750元的混凝土款系被上诉人天宇商混公司没有按时送货,后因下雨不能使用,但三**司的现场代表在送货单上签收。

广元**源小学新建宿舍楼系以上诉人王**之姐王**名义挂靠上诉人鼎恒建设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四川**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三环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应以何种方式承担?

从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王**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天**公司、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鼎**公司给利**源小学的《委托书》以及2013年3月20日王**、三**司、天**公司、鼎**公司几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协议》来看,本案上诉人王**系广元市利**源小学新建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处理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务。

本案所涉欠款本系上诉人王**以三环建设公司名义修建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欠款,但上诉人王**在其实际承揽广元**源小学新建宿舍楼施工过程中,经上诉人鼎**公司盖章,同意从利**源小学应付他的工程款中代付混凝土货款,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即应严格执行。根据几方达成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鼎**公司“愿意全力支持并实现几方了结相关账目的意图”,表明在利**源小学尚欠鼎**公司工程款时,鼎**公司愿意在利**源小学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上诉人鼎**公司关于在利**源小学代付被上诉人80万元后其代付义务即终止的辩解不成立。因《情况说明》系几方合议的结果,只要不发生利**源小学不应再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支付的工程余款不足以代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等“意外”情况,鼎**公司就应履行代扣义务。至于鼎**公司向利**源小学出具的委托书中“支付总额达到80万元为止”系其单方行为,不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对双方争议的15750元的混凝土,因天*商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送货时间送达到施工现场,导致所送混凝土不能使用,其损失应当由天*商混公司承担,该15750元的混凝土款应在欠付的总金额中扣减。

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是建立在几方对账基础上,判决结果没有加重三**司与王**的责任,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在达成的《情况说明》中未涉及资金利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利息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97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上诉**建设公司在广元**源小学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644元,二审诉讼费12025元,共计16669元,由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上诉人王**负担。一审保全费4020元由广元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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