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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申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申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申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范某某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已经离婚的被告人万*甲与被告人申某某在广州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万*甲要求申某某与范某某离婚,被告人申某某告诉万*甲范某某不同意与其离婚。之后被告人万*甲亲自打电话给范某某要求其与申某某离婚未果。不久,被告人万*甲与申某某各自回到自己家乡。2012年9月被告人万*甲汇款给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农贸街38号万*甲家与万*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2013年7月12日产下一名男婴。2014年6月,被告人万*甲与申某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供述了重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万**、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乙、李**、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大竹县民政局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万**、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甲明知被告人申某某有配偶,二人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下一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甲、申某某应当承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甲积极提供路费等给被告人申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稍大于被告人申某某,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万*甲、申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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