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们均系再婚,在2010年农历正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致使我在近几年来长期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给孩子生活费。综上,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婚后我外出打工,每月按时给原告打款,打工收入基本上都给了原告,家里的收入都由原告掌握。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所以我更加珍惜现在的生活,尤其是有了孩子后,我对原告的任性使气行为一再迁就忍让,可是原告不珍惜现在的生活,稍不如意就对我辱骂,甚至于迁怒于我的父母。原告动不动就带着孩子在县城租房居住。对此我和家人做了大量和好工作,现在我仍然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架。2014年3月,因孩子生病,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带孩子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尚有和好之可能。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许*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