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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7月29日在专探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武**(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00年9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7月29日在西平县专探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武**(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0年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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