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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鲁*某诉称:原告经其养父母介绍认识被告,在认识不深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鲁*甲。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待业在家,家庭重任几乎一直由原告承担。近年来,被告经常因琐事责骂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2月搬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与信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鲁*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们从去年才开始分居,我也不是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一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鲁*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前往海南务工,原告在珠海上班,双方因工作地点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5月正式分居至今。婚生女鲁*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工资为8000元,被告目前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扶助,产生矛盾后又不能有效沟通。2012年2月以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与交流,尤其近一年来已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婚生女现生活在原告处,为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鲁*甲由原告鲁*某抚养,由被告袁某某负担生活费每月11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借实据双方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同年生育一女鲁某甲。自从有了爱情结晶后,双方关系更加和睦。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生活,双方共同商量决定,上诉人袁某某前往海南打工,被上诉人鲁某某到珠海上班,在此期间,上诉人所获劳务工资除生活开支外,其余全部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用之于女儿生活费和家庭开支。虽然我们的工作身处异地,但每月袁某某到鲁某某的工作地点探望,并未分居。一审不但没有做好双方和好的调解工作,竟然以莫须有的事实,枉法裁判离婚,实为法律所不容。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某某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分居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2月。另外,上诉人还到被上诉人父母家打砸,导致被上诉人父母蒙受数千元损失。由于上诉人的情绪失控,导致被上诉人父母不敢回家,其行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二、上诉人从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上诉人从未探视婚生女,也未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学费,反而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钱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鲁*某婚后不注重经营彼此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信任,遇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是近一年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袁某某与鲁*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小孩的抚养费计算至鲁*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其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均同意将婚生女的抚养费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鲁*甲由原告鲁*某抚养,由被告袁某某负担生活费每月11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借实据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婚生女鲁某甲由鲁某某抚养,由袁某某负担生活费每月11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据双方各负担一半。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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