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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不修边幅,无上进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长期酗酒抽烟,无要小孩打算又不采取避孕措施,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怀孕后被迫做人流手术,被告在原告调养期间还提出同房要求,对原告造成严重心理伤害。被告工作在夷陵区周边乡村,与原告聚少离多,被告不尽自身责任与义务,不看望原告父母,休假回家和朋友玩乐,不关心原告感受,不与原告沟通,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告患上轻度抑郁症。原告多次提出上述问题,被告毫无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贰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婚后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主要靠被告工资收入维持家庭开销。原告诉状不实,均是其个人主观偏见。被告承担了应尽家庭义务与责任,探望原告父母,尊重原告,无酗酒恶习与大男子主义,原告做人流手术是双方出于优生优育考虑而共同做的决定。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责,对原告呵护,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抑郁症致其处于认知障碍期间作出的错误判断,并非双方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怀孕,原、被告出于优生优育考虑,原告做了人流手术,原、被告现在无子女。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相处时间较久,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发生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刘*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充分证据,且被告谭*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挽回婚姻作出努力,认为与原告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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