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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孙*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袁**、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郑*与孙*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孙*乙。郑*与孙*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孙*乙现随郑*生活。2015年4月8日,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准许郑*与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乙随孙*甲生活,郑*按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孙*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孙*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郑*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孙*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乙现跟随郑*生活,考虑到孙*乙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孙*乙随其母亲郑*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孙*甲每月向郑*支付孙*乙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郑*与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乙随郑*生活。孙*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乙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郑*支付孙*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负担50元,孙*甲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孙*甲结婚后到起诉离婚前一直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孙*甲父母家,其交通方便,在王店镇街上,婚生子孙*乙上幼儿园、小学均在王店镇街上,都是由上诉人孙*甲及其父母接送上学、放学,而上诉人郑*离婚后无固定收入,也没有住房,婚生子孙*乙随被上诉人孙*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子孙*乙随上诉人孙*甲生活,上诉人郑*每月支付孙*乙生活费3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孙*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孙*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孙*甲对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孙*乙随谁生活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或外孙子时,才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甲的父母未要求帮助子女照顾孙子,且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孙*甲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住房,婚后在被上诉人孙*甲父母家居住,2013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正月分居,婚生子孙*乙现随上诉人郑*生活,在当阳市u0026times;u0026times;店镇上学,原审判决本着不改变婚生子孙*乙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更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原则,依法确定孙*乙继续跟随郑*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子女年满十周岁后,父母双方可以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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