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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婚生子严*乙,2013年生育婚生女严*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其将在镇经营理发店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且将原告的黄金手镯变卖和存款转出参与赌博。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严*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陈*与被告严*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严*乙和严*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严*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严*丙。

证据四: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中10000元余额是原告自己的钱,后原告弟弟给其转账3000元,已均被被告支取,证明被告今年还在赌博。

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镇中学购买房屋一套(位于住宅楼第栋第层右)。

被告辩称

被告严*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属实;3、被告以前曾有赌博行为,但现在已改掉了。

被告严*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严*甲于2005年下半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严*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严*丙。婚后二人在镇开理发店,期间被告常外出打牌,后因经营理发店收入不高,二人到上海打工。被告曾将原告的黄金首饰打牌输掉,并通过支付宝从原告银行卡中转走13000元用于赌博。2012年1月31日双方在镇中学住宅楼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名系严*甲,房款共计68000元,其中原告支付145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父母支付。同时查明,现被告在家重新经营理发店,婚生子严*乙在小学读二年级,与被告严*甲居住于2012年购买的房屋中,婚生女严*丙则居住于被告父母家中并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回来时,仍居住于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又共同育有两子女,相互间应有一定了解,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诸多不足,但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只要被告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努力改正不足,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并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的,且两子女尚且幼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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