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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罗某某只在原告家生活二十几天,期间被告罗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1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8日双方自愿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两人较少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某仅在原告吴某某家生活了二十几天,双方未生育小孩,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矛盾经三门镇黄田村调解表示愿意和好,但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7月8日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两人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共支付88000元彩礼金给被告罗某某。原告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黄**证明、马**、吴**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草率结婚,婚后较少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予。至于吴某某在诉讼中提到的彩礼金返还请求,因婚后原、被告较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金导致吴某某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至于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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