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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坚持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丙,现女儿已成年,不需要处理抚养权问题。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共提起离婚诉讼两次,双方根本不可能和好,原告与被告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冯*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3、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开平市三埠路88号二幢首层29号杂物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冯*丙可以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开平市三埠路88号二幢首层29号杂物房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生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租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长期分居;

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

5、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学校公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6、房产证原件两本,证明夫妻财产房屋的情况。

被告梁*答辩,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但是被告现在患有症,工作随时不保,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开平市路88号2幢302房全部登记在我名下,原告并且赔偿被告250000元;3、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抚养儿子,认为儿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患有。

2、中药配方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需要长期服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该病历反映最后一次诊治的时候是2013年3月25日,也即是在双方提起第一次离婚前。而目前被告的情况是否好转不清楚。因此,对被告反映其有,无法认证。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被告方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意见,原、被告的确没有感情了。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是6000多元。对于证据6没有意见。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确定是否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丙。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根本不可能和好,原告与被告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冯某丙可以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开平市三埠路88号二幢首层29号杂物房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但是被告现在患有症,工作随时不保,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还需要补偿2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给被告。

另查,坐落在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及首层29号杂物房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互相谅解,导致有较多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且原告已属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冯**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婚生儿子冯**由原告抚养,原告并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冯**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要求属于夫妻财产涉案两间房屋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困难补助金250000元的问题。坐落在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及首层29号杂物房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原告同意涉案的两间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认为应判决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此项主张有利于女方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补偿被告2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工资收入差距不大,且原告在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均已经照顾女方,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困难补助费25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梁*离婚;

二、原告冯**与被告梁*的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冯**负责抚养,被告梁*有权每月探视儿子冯某丙两次,原告冯**有协助被告梁*探视的义务;

三、座落于开平市三埠路88号2幢302房及开平市三埠路88号二幢首层29号杂物房的房地产产权归被告梁*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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