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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自行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均被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不准离婚以来,被告性格、行动均未改变,且原告父母身体不适,被告从未尽到为人媳妇的职责照顾老人;子女的学习、生活也从不管,以致双方关系未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劣,双方的感情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且子女还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父亲也写书面材料不同意双方离婚。原告偶尔会带第三者回家,但考虑到原告是一时迷失,被告愿意等待原告回心转意。且被告曾向朋友吴**借款18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计划生育罚款,16万元给原告父亲加建楼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自行相识,年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陈**。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为人母亲、妻子的责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是有第三者以致想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并曾带回家中居住,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

被告表示其为原告父亲向他人借资16万元用于加建房屋,原告承认原告借资给其父亲,但认为该债务是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原告父亲书写的材料载明:“儿媳吴某某是儿子陈*的妻子。结婚以来一直孝敬长辈,悉心照顾家庭个人。吴某某做家政工作,打几份工,还向他人借了16万元给其加建房屋。其不同意儿子和儿媳离婚,希望他们能好好生活,和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其父亲的签名,但是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与其父亲是否同意离婚无关。

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改善家庭居住、经济环境,向他人借资16万元给原告父亲建房,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现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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