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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婚生一个男孩罗*乙。我与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6月5日,被告将婚生小孩带回娘家至今不让原告见小孩,还打砸原告父母居所。被告婚前所负的债务都是在婚后由原告偿还的。位于龙川县的房子,其中原告有向原告父母借款168000元付的首付。原告交给被告共计10个月的工资,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3、婚后购买位于龙川县住房一套,首付扣去借款余12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因被告是教师,故抚养条件优于原告,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若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罗*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在龙川县购买的房子及双方对河源市源城区房装修出资16万余元及购买家具3万余元,应平均分割。原告所说借款支付龙川县房子的首付不是事实,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个小孩,罗**,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小孩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的父母照看,2015年6月份由被告带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见小孩,但被告不予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龙川县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已付首付等款项共计182798元,房贷未开始月供,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对该涉案房屋现有价值协商一致为182798元,对该涉案房屋的分割协商一致为该涉案房屋归原告罗*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原告罗*甲承受,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91399元。婚后,原、被告对原告父母名下的河源市源城区房屋出资装修及购买家具,但原、被告对该装修的出资及购买家具的数额各执一词,且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房屋出资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的分割协商一致为该共同出资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0元。原告称,为按揭购买龙川县的房屋,曾向原告父亲罗*丙借款168000元,并提供借条、原告父亲罗*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广东农村信用社的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原告表示该笔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带小孩罗**离开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小孩的抚养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报警回执、照片及打印件、2014年1月5日借条、2014年9月30日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9张)、入院就诊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河**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微信记录、邮件打印件、原告父亲罗**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1张)及广东农村信用社的取款记录(2张)、广东华**限公司文件、罗**的房产证、龙**民医院住院病案(3页)、龙**民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龙**民医院出院小结、龙**民医院护理记录单、数字化影像(十六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化验报告(3张),被告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张)、广**联存根、某花园2014年9月11日收据、某花园2014年1月1日收据、惠州市华**分公司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2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但原、被告婚后因缺少沟通、理解、信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化解,而是任其继续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婚生小孩罗*乙自出生后便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并随原告居住生活,2015年6月份才由被告带回娘家居住生活的情况,并综合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小孩罗*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小孩罗*乙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双方在龙川县按揭购买的一套房屋的分割协商一致为该涉案房屋归原告罗*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原告罗*甲承受,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9139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尚未归还的房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离婚后由原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对原告父母名下的河源市源城区房屋的装修出资及购买的家具的分割协商一致为该共同出资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为按揭购买龙川县的一套房屋,向原告父亲罗*丙借款168000元,被告对此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原告表示该笔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袁*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乙(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由原告罗*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三、双方在龙川县按揭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原告罗*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原告罗*甲承受,所欠房贷款由原告罗*甲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对原告父母名下的河源市房屋共同出资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归原告所有。

五、由原告罗*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袁**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共11139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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