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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便与被告到昆明官渡区打工,因交往期间被告刻意隐藏很多恶习,欺骗了我的信任,导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并且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稍有不从就拳脚相向。我多次到派出所报案,经过民警多次处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恶习不改。于2011年,我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多次与其协商离婚,被告均恶意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四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互相忠诚的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瑞丽姐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4年认识,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没有能够了解对方的性格脾气和生活习惯,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经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而原、被告之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尚未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双方矛盾可得以化解,夫妻感情尚可改善,家庭关系仍能维系。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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