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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1996年9月13日生育长女杨**,1997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杨**,200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杨**,200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杨**。我们有一层石墙两个进出水泥平房,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由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便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后,我们仍然不能和好。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将我们所生育的四个子女判归被告抚养,将我们的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时间、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异议。我们虽然分居三年多了,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四个子女判归原告抚养,财产划归原告所有。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七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本,载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6月未经登记同居,1996年9月13日生育长女杨**,1997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杨**,1998年8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杨**,200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杨**。2012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所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幢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XXX组一层石墙两个进出水泥平房。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告向**诉求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诉求解决。审理中,双方所生长子杨**、次女杨**、次子杨**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据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多,并且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对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所生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但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的实际抚养能力,结合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次女杨**可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次子杨**可由被告抚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公平原则,因被告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所以将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划归被告管理使用,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次女杨**由原告曾某某抚养,长子杨**、次子杨**均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四、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XXX组一层石墙两个进出水泥平房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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