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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事务吵架。2015年6月,原告从府谷回来后并未回家与被告和孩子相见,而是在其父母家住了一宿,被告得知后便离家出走,原告劝说被告,被告却不肯回家,现双方已陷入“冷战”且已分居。因二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尚**抚养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结婚后原告父母就挑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在府谷工作,三个多月才回家一次。今年端午节期间原告回到榆林,但并未回家看望被告和生病的孩子。后来原告又回来一次,向被告承认了之前未回家的错误。2015年10月11日左右原告再次回到榆林,但依然没有回家,也没有和被告联系,只是在孩子过生日的前一天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单十六支、诊断检测报告单两支、门诊收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在产后一直生病的事实。

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现居住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三、借据四支(其中三支合计1万元,另有一支为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因无生活来源,以及为购买房屋向其父亲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三支合计为1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5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5万元借款已偿还。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此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三支合计为1万元的借据,因原告方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而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5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被告父亲在原被告买卖房屋过程中支付过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尚益嘉。2015年端午节前后,原告从府谷回到榆林后并未及时回家,而是在其父母家住了一宿,被告得知后便离家出走,原告试图劝回被告,但遭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开始分居。之后原告曾与被告联系,但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父亲在两人婚前购买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和顺雅苑小区30-2-202室单元房一套,已于2014年11月4日转让给了原被告。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首期的购房款。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两人无共同债权。

被告现身患疾病,经常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这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妻子与丈夫家人相处本就不易,由此产生矛盾也较为常见,这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努力来化解;妻子不能因为一时的矛盾而对丈夫及其家人横加指责,甚至负气出走。丈夫也要尽力容忍妻子的不适应,耐心开导其接受家庭其他成员与之相异之处。只要双方努力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互相忠诚、积极承担家庭义务,双方完全可能缓和矛盾,并与对方的家人和平相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尚*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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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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