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2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感情基础。2014年5月,原告母亲出资让被告到四川学厨师,学习两个月后,原、被告各自借款2万余元,在黑龙江黑河租赁一铺面经营饭馆。刚经营一个星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6月,双方从此分开各自打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结婚被告欠下别人7、8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2、彩礼清单1份,证明给予原告彩礼的数额;

3、邮政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送彩礼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写,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该清单上显示的收款人是被告本人,不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彩礼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1本,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彩礼清单,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交易清单,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清单仅能显示被告账户上的存取款信息,无法证明给予原告彩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2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双方所述不一,但都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确认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和摩擦,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相互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必然会有所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