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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国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国民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管辖。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书》归于买卖合同的类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方式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要件构成上均与《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不符,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书》并非买卖合同。其次,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第一、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其建设其与他人集资共建的位于河南省三亚市凤凰镇的房屋。代建房屋的所有权并非上诉人所有,并不存在转移标的物的情形。再次,《合同法》第一条中的23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够买价款;第二条也证明房屋系被上诉人集资建造,而非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书》虽未标明为《建设工程委托合同》但其内容已体现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集资共建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份(诉争房屋尚未建成)已将委托建房款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处理海南共建房屋事宜。此外,上诉人在2010年底已将被上诉人委托其建造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已有5年之久。被上诉人起诉是基于其所建造的房屋在今年5月份被海南当地政府强拆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片面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书》为买卖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另外,一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的实质系双方因履行建设施工委托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因买卖合同导致的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杨国民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桶井冲会村市场旁,被上诉人有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桶井冲会村长期居住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尹**的诉请虽系“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但本案实质是因房屋拆迁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本案诉争之房产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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