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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惠花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惠花与被执行人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和**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16万元,本院曾于2009年5月26日以(2009)和执字第223号案件执行10000元,剩余款未能执行。权利人金惠花于2015年4月7日发现被执行人张**在中**行龙井支行有存款,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在中国银**龙井市支行的存款110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惠花。剩余债权未能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张**的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和个人收入等进行了穷尽调查,末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金惠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07)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金惠花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力。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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