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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乾安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被上诉人中**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被告吉**分公司在我承包的耕地里钻井、建房、铺设道路、挖管道沟、进行压裂。2009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又签订《长期建设用地补偿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往调村委会无权代表原告等村民与被告吉**分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吉**分公司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钻井、建房、铺设道路的补偿款人民币556920元,挖管道沟补偿款人民币5206.20元,建16号井组补偿款人民币23868元,压裂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550元,钻井占用耕地补偿款人民币87609.60元,合计人民币69115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认为被告吉**田分公司的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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