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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管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杜**医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3214.96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医药费3214.96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91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杜**医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CT费110元、医药费761.56元、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343.4元,共计花医药费3241.96元。

2、出示杜**医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张XX的在杜**医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左手擦皮伤。

3、出示杜**医医院病历1份、杜**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杜**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关于陈XX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

1、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张XX证明2014年5月25日5时原、被告在杜蒙县烟筒屯镇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原、被告又于当天17时在该奶站发生冲突,被告用塑料管将原告头部打伤。

2、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对陈XX的询问笔录1份,陈XX证明2014年5月25日5时原、被告在奶站杜蒙县烟筒屯镇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原、被告又于当天17时在该奶站发生冲突,被告用塑料管打了原告上半身几下。

3、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对许XX的询问笔录1份,许XX证明2014年5月25日17时许,原、被告在奶站杜蒙县烟筒屯镇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用塑料管打了原告头部和身上几下,许XX就跑去将原、被告拉开。

4、出示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结案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5时许,原、被告在杜蒙县烟筒屯镇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进而厮打在一起。当天下午17时许,在老武屯奶站,陈XX因早上与张XX打架一事心存不满,陈XX又对张XX进行殴打。杜蒙县公安局给予张XX治安罚款300元、给予陈XX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5时许,原、被告在杜蒙县烟筒屯镇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进而厮打在一起。当天下午17时许,在老武屯奶站,被告因早上与原告打架一事心存不满,被告又对张XX进行殴打,用塑料管将原告头部打伤。杜蒙县公安局给予原告张XX治安罚款300元、给予被告陈XX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杜**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左手擦皮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杜**医医院花门诊CT费110元、医药费761.56元,计871.56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343.4元。原告在杜**医医院、杜**民医院共计花医药费3241.96元。

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453元,即日均为28.64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东升村老武屯奶站因挤奶位置一事发生两次冲突,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5时许及当日下午17时许。在冲突中双方均互相辱骂,并厮打在一起。在当日17时许的第二次冲突中,被告将用塑料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药费3241.96元,住院20天,故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按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日均为28.64元,误工费共计572.8元(28.649元/天u0026times;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u0026times;20天),护理费572.8元(28.649元/天u0026times;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因杜**医医院、杜**民医院住院病历均记载为u0026ldquo;普食u0026rdquo;,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X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567.5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72.8元、误工费572.8元)。此款由原告张**自行负担1670.27元(5567.56元u0026times;30%)。被告陈XX赔偿3897.29元(5567.56元u0026times;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元、被告陈XX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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