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张**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张**撤回对被告河南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被告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2686.5元,由原告陈*、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