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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等与杨**、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宋*、宋**、席干兄与被告杨**、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宋**、席干兄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宋*、宋**、席*兄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45分左右,陈**驾驶张**所有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KM加200米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雇佣宋**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履行去盐城修车职务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宋**、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649.32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协议签订时给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履行完毕,如逾期不给付余款,被告杨**无条件按613649.32元赔偿给原告。上述协议由被告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应给付的5万元也未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冯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45分左右,陈**驾驶张**所有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KM加200米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杨**雇佣宋**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去盐城修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宋**、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陈**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4.50元,合计721649.32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协议签订时给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履行完毕,如逾期不给付余款,被告杨**无条件按613649.32元赔偿给原告。该协议由被告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兑现。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宋**去世时有法定继承人:妻子李**,女儿宋**、儿子宋*,母亲席干兄。

再查,宋**的法定继承人曾以陈**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8000元。陈**的法定继承人张**、陈**、张**以被告杨**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原告陈**的法定继承人张**、陈**、张**40614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抢险救费用发票复印件,大丰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原件,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4)大西民初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宋**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杨**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达成赔偿协议,不违返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协议内容主张权利。被告杨**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冯*作为被告杨**的担保人,在被告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定主张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李**、宋*、宋**、席干兄人民币5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对被告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负担。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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