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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涂**、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涂**、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被告涂**及被告涂**、吕**的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称,1994年,建始县园艺场将位于业州镇建设路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公房安排给被告涂**、吕**居住。2009年12月24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启动园艺场改制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园艺场所有房屋、土地、山林等资产全部移交原告国资公司管理,其中移交资产含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居住期间曾向原告交纳过少量房租。2014年底,建始县成立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政府决定将上述建设路园艺场内8幢房屋作为该局的办公用房,并要求原告收回被告占用的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就腾退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请求被告腾退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原建始县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u0026rdquo;。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u0026rdquo;。最**法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2003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规定,体现了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前述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结合本案的有关情况,诉争房屋在1994年由原建始县园艺场安排给本单位职工即被告涂**、吕**居住,居住诉争房屋存在福利性质,说明被告与原建始县园艺场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2009年原建始县园艺场改制后其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因此承继了与被告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故此,原告关于被告腾退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原建始县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因为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归类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该纠纷不应受到民法的调整,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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