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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以欺骗的手段获取原告的湘EIEC33号现代牌悦动小车钥匙及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湘EIEC33号现代牌悦动小车,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车辆登记证书、发票,拟证明被扣车辆为原告所有;

4、陈**证言,拟证明事发的经过,以及原告车子被扣押后原告以400元每天在租赁公司租用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告和担保人王**讨要求他们还钱,后来担保人打电话给被告,担保人王*说他把原告的车子扣押了,原告诉称被告以诈骗形式扣押原告的车子不属实,且扣押车辆时被告没有在场。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向被告邓*所在的邵*农商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陈述担保人王*将原告的湘EIEC33号现代牌悦动小车钥匙及车辆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的车子虽被扣押,但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仅提供证人陈**的证言,且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湘EIEC33号现代牌悦动小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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