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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古交市**限公司、大秦**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石沟公司)、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责任一案,上诉人张**与上诉**公司、上诉人**公司均不服太原**法院(2014)太铁*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法定代理人闫**、委托代理人张**,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刘**,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一审诉称:1996年7月29日上午,年仅4岁的原告张**在古交市矾石沟铁路专用线上玩耍,被大**司正在进行调车作业的火车机车撞倒并碾压,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严重骨折损伤、脑瘫、脑水肿、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当时因原告年龄尚小,无法进行脑部修补手术,所以原告头部一直留有一块空缺并伴有外伤性癫痫。2007年11月29日,原告以矾**公司为被告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6日,原告与矾**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矾**公司为原告提供救助金20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3年6月,原告到西山煤**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检查被告知,目前有必要并且可以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其于同年6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在西山煤**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山西医**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且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1881959.6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原告方不能证明矾**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起诉前不认为矾**公司为赔偿义务人,也无证据证明矾**公司有过错。二、对原告的损伤,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即大**司。三、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上诉人**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距今已有十八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新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诉求大**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四、铁路专用线是矾石沟公司所有,专用线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及行车事故,应由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10时左右,原告张**与几个孩子在矾石沟铁路专用线上玩耍时,被当时隶属太**分局火车机车调车作业时撞伤,后送至西局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出院,住院11天,自付医疗费5765元;因病情紧急于1996年8月9日转入山**民医院救治,11月1日出院,住院75天,自付医疗费30646.26元;因原告需要进行脑部修补手术,于2013年6月6日在西山煤**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6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自付医疗费30840.7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14277.17元;其他就医购买药物、治疗花费16147.5元。以上共计83399.46元。原告最后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外伤性癫痫,建议康复功能锻炼、言语训练、针灸治疗、规律口服抗癫痫药。康复治疗半个月为一个疗程,费用870元,口服抗癫痫药一个月的费用408.2元。

1997年1月6日,古**业公司作为当时矾石沟专用线的货主,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一次性向原告提供医疗困难救济费35000元。2007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火车机车撞成终身残疾为由,将矾**公司诉至古交市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0000元救助金,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1日,经山西医**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未曾参加过工作,没有收入来源。

另查明,原告之母闫**1996年7月前经营小卖部,因原告遭受伤害需人照顾而停止营业。

又查明,撞伤原告的火车机车原属太**分局所有,因铁路企业改制,原太**分局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大**司承接。发生事故的专用线产权人系矾石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在矾石沟铁路专用线内玩耍被火车机车撞伤的事故发生在1996年,原告当时年仅4岁,因身体正处在生长发育期间,不适宜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原告在骨骼发育停止后就医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其人身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截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原告就其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应予保护。

被**沟公司系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人,未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年仅4岁的原告轻易进入铁路专用线内玩耍被火车撞伤;被告大**司系肇事火车机车的所有人,对机车运输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尚且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照顾看管义务,造成原告被火车撞伤致残,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肇事工具和专用线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考虑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故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沟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并就双方的安全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过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确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7676.6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三次住院就医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83399.46元。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3399.46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未交纳任何费用进行康复治疗,故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参照西山煤**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系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药费必然产生。以医院开具的一个月口服抗癫痫药物费用408.2元为标准,结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癫痫治疗2年为一个服药周期,原告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2年的费用为9796.8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定残前护理费527987.33元以及定残后护理费451300元,两项共计979287.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母闫**护理,事故发生前闫**从事个体经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收入状况,故参照山**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因山**计局自2004年开始公布各行业收入的统计数字,2004年以前的收入参照2004年计算,2004年以后的收入应逐年按公布的统计数字计算。原告1996年受伤,2003年定残,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为护理人员报酬的80%、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依据上述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定残前17年的护理费169675元、定残后3年的护理费51312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220987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考其就医次数及路途状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共计101天,原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90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诊疗记录中未明确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303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6741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总伤残赔偿金的9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41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尚且年幼,损伤严重,致使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参照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的情形,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123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曾参加过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2673.86元。参照责任分担,原告应得到上述赔偿金数额为346336.93元。另加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393536.93元。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困难救济费35000元、被**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救助金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3853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交市**限公司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三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九角三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之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为由,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让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于法无据,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作出”本院支持原告定残前17年的护理费169675元,定残后护理费51312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220867元”的认定,有谬法律,上诉人不能接受。三、一审法院作出”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困难救济费35000元,被告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救济金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缺乏人类应有的基本常识性,同情心,也与法律精神相背谬,上诉人不能接受。四、一审法院作出”原告未参加过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也与法律精神相背谬,上诉人不能接受。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力,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均等责任,放纵被上诉人,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大秦铁**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1、一审法院认证错误。2、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给予的援助归结为赔偿缺少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太铁*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对大**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古交市**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与大**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矾**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张**对答辩人的诉求属主张对象错误,其损伤应由另一被答辩人即大**司承担全部责任。

矾**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大秦公司无视证据,错误的推断本案事实。2、被答辩人没理由排斥司法解释的应用,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无理,其应当对另一被答辩人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其不受任何公民、法人的侵害。火车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作为铁路专用线侵权纠纷,铁路部门及铁路设施的管理者都应切实履行好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矾**公司和大秦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但受害人张**在事发时年仅四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判断能力、行为能力无法认识到在专用线上玩耍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闫**作为张**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张**致残中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并不能导致矾**公司和大秦公司免责,矾**公司和大秦公司作为连带侵权责任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应承担损害后果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截止起诉时,其损害一直处于持续性状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最后,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张**、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上诉人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八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由上诉人古交市矾石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由上诉人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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