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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南与张*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海南诉被告张*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南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张*和在原告姜海南屋后将建筑垃圾侵占集体村道填埋时,把原告家的窨井损坏。原告出面制止,遭被告殴打,双方因此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受伤。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打架。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717.84元。该纠纷经汾**出所多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故起诉: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7.84元、误工费132.52元/天×42天u003d5565.84元、护理费132.52元/天×13天u003d17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u003d650元,合计1665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

1、病历本1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3、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建议休息时间以及需要住院陪护的事实。

4、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现场照片1份(打印件)、汾口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及回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侵占村道故意损坏原告窨井引发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实部分,第一,纠纷发生时间不对,纠纷发生于2015年6月6日下午2时左右;第二,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对,原告将自己的窨井盖做在被告门前的晒坦边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窨井,故向原告反映,双方因为土地界址纠纷发生争吵;第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后受伤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5天,标准为70-80元交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有异议,原告伤情不需要专人护理,无需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比较合理,期限无异议。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说明纠纷发生时间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双方对于土地界址纠纷汾口镇政府已经出了书面答复;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以派出所的调查和笔录为准,派出所已经对双方都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计算的标准合理,护理、误工期限都以医生建议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

1、现场照片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晒坦边挖污水池的事实。

2、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伤情的事实。

3、淳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处罚票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罚款拘留期限已满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案1组(复印件,加盖淳安**民医院病历复印章)。

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公章)、询问笔录1组(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公章)。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后三项病情(胆囊息肉、胆囊结石等)是与本案无关的,应以入院诊断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只认可2/5的医疗费;对证据3的建休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只是建议休息,根据原告伤情,最多认可10-15天;原告伤情轻微,也不需要陪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窨井是在被告的晒坦上;对转送告知单及回函无异议,该事已经处理好了。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恰恰能够说明被告门前是村道而不是晒坦;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过原告,如被告在笔录中说“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手臂好几下,原告从旁边地上捡起石头朝被告头上砸了一下”,原告在笔录中也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左手被被告按住的情况下,原告用右手拿起石头砸了被告”,证人在笔录中也说“被告推了原告一把,拉扯过程中又将原告推到在地用拳头殴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报告单显示原告不是检查受伤的部位,此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于询问笔录,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推倒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首先推了原告一把,但是原告没有倒下”是属实的、“用拳头打原告一下”这句话不属实。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给自己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做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和推了原告姜海南一把,遂原告姜海南上前抓住被告张*和的衣领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姜海南倒地,顺势抓起地上一块石头砸向被告张*和左眉部位。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张*和原告姜海南因土地界址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姜海南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和头部眉宇部位受伤。事发后,原告姜海南被送往淳安**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717.84元。事发后经报警,由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接处警,于2015年9月8日分别对原告姜海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张*和予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对该处罚决定均无异议。因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起因、损害的原因力、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姜海南有关案涉合理损失由其自负55%,被告张*和负担45%。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但对其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本院经审核,原告所用药并未用于治疗其本身疾病,均与伤情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经审核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年收入30000元,故误工费认定2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3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金额为13590.60元。虽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要求鉴定,本院经审核,不再另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海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90.60元,由被告张*和赔偿6115.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海南负担127元,被告张*和负担73元。

原告姜海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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