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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兴诉王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兴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金、于清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德兴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许,在威海市新威路东方大酒店北侧停车场内,被告因拒不缴纳停车费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手猛推原告胸部三下,致使原告左腿肌肉挫伤,不能正常站立和行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60.39元、误工费3184.32元、护理费2561.9元,共计720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此事是因为原告没有收费资质而强行收取被告停车费引起的。虽然被告因原告不让其驾车离开推了原告胸部三下,但并没有把原告推倒,不可能造成原告肌肉挫伤,因此,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在威海市环翠区东方大酒店北侧的真诚停车场因停车费的缴纳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胸部三下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到威**医院门诊诊治,并于2015年4月8日、9日、17日、23日复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腓肠肌内侧头损伤。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460.3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60.39元、误工费3184.32元、护理费2561.9元,共计7206.61元。

事发时,原告系威海市**有限公司真诚停车场的收费员。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1月至3月)分别为1260元、2135元、3085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根据威海市立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其共需休养32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姜**护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威海威*司法鉴定书以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5号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1人陪护1个周,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不予准许。

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关于本案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及事发视频,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询问笔录及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表、证明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6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关于本案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及事发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于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因为是否缴纳停车费发生争执且被告推搡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虽然,被告对推搡原告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对原告左腿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推搡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左腿肌肉拉伤。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与其无关的情况下,结合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录像(从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连续推搡原告致其蹲下后,原告起来行走一颠一跛,和其之前的行走有异,且在随后坐下时抚摸并拉伸左腿),对于原告左腿所受伤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停车的地点不应收取停车费,原告坚持收取且阻碍其离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取停车费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合理解决。事发时,原告系正常履行其职务行为,虽然行为方式值得商榷,但对整个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并没有过错。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60.3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被告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184.3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结论不明确等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通过本院对威海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再次回去上班,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5天,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2314.29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561.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本,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560.42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一赔偿原告于德兴医疗费1460.39元;

二、被告王一赔偿原告于德兴误工费2314.29元;

三、被告王一赔偿原告于德兴护理费560.42元;

四、驳回原告于德*要求被告王一赔偿其余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王一共应赔偿原告于德兴4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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