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王**、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王*夫妇在衡阳县台源镇台福路路口买祭祖用品,因找零钱的事与店主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冲出来殴打王*夫妇,原告在事发地点附近,遂过来劝架,结果由王**纠集被告王**、被告徐**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并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时间为20天。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914元及三被告在衡阳晚报上联合登报公开向原告道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安机关对王**、王**、徐**、谭**、刘**、王*、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衡**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3、衡州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并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

证据4、彩*、CT照片、X光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

证据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徐**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必须要有证据;2、原告和王**亲戚关系,所以才过来劝架,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3、三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需要登报向原告道歉。

被告王**、王**、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3日,原告看见其亲属王*夫妇与被告方因买东西找钱发生纠纷,遂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三被告殴打。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原告的伤势经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时间为2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侵权法原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有损害后果、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在庭审中,原告刘*元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提供了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且三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即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元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元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刘*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在衡**民医院的彩超费用600元、X光费用280元、CT费用680元,原告提供了该三项检查的检查单。被告对该三份检查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衡**民医院进行了该三项检查,经本院核实该三项检查的费用为:腹部彩超280元、颅脑螺旋CT480元、胸部X光16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三项检查费合计920元;2、鉴定费350元;3、原告请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台源镇街上开设一家陶瓷销售店,故其误工费应按按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45265元/年计算为45265元/年×20天÷365天=2480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0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元;4、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当众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次纠纷中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刘*元,三被告对原告刘*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在衡阳晚报上公开登报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已在庭审中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且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徐**连带赔偿原告刘**此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431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王**、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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