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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莲诉被告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及其代理人雷**、颜**,被告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莲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为儿子相亲,在被告的介绍下,向被告带来的一相亲女子和被告支付一定数量的红包,女子收受红包后即无法联系,之后原告就该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多次避而不见。2015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与其理论,被告即大为光火,不分青红皂白,用拳头打向原告,并强行将原告推出门外,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伤后送到衡**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180.39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告虽已满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平时靠种菜、擦鞋谋生,应予计算误工费,该案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64.39元,至今被告仅只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9644.3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和住院治疗情况;

3、天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4、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5、医疗和住院费发票;

7、鉴定费发票;

8、蒸阳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

9、派出所报警、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

10、城**出所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1、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纠纷起因是原告引起的;2、我没有殴打致伤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只是动手拖原告出去,且已经赔偿2000元,所以我再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涂水生出庭作证,被告申请了证人傅**出庭作证,被告贺**未向法庭提供书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亦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刘**的陈述和被告贺**的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本来因生意往来相识。2015年4月份,原告刘*莲托被告贺**为其儿子介绍老婆,之后不久,被告就与其他二人带来一个双峰籍的女孩与原告和其儿子在西渡镇一超市见面,原告还安排被告及同行人员等三人一起在超市旁边的酒店吃饭,见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给女方见面礼和红包,原告便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带来的女孩红包1880元,给被告介绍费100元,还有随被告同行的三人均分别给了红包。被告所介绍的女孩未与原告儿子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家住了几天后即不辞而别,音信杳无,一去不返。面对人财两空,原告便先后四次到被告家找其理论,要求退钱。被告贺**则认为自己并未经手数给女孩的红包,且也联系不上所介绍的女孩,因此拒绝见面和退钱。2015年6月8日,原告刘*莲又到被告贺**家要求其退钱,被告退还了原告给他的介绍费100元,原告刘*莲不同意,要求退还其全部礼金,之后,在其家中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被告便用双手把原告刘*莲拖出屋外,原告刘*莲用手搿住被告家门框,不愿出去,在双方拉扯推拖过程中,原告刘*莲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刘*莲即退出被告住房,并喊救命自己的右手断了。被告贺**见状打电话报警,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处理未果。受伤后,原告刘*莲到衡**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180.39元;刘*莲的伤势经衡阳**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另查明,被告贺**已于2015年6月18日经过衡阳县城西派出所赔偿原告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权纠纷。从本案分析,在被告介绍女孩给原告做儿媳未果之后,女孩及其所谓娘家人所收受的红包礼金应当悉数退还,被告系其中间人,应具体与女孩方联系并催讨返还礼金,确保原告不受损失,而被告对此持放任和置之不理态度,因此酿成纠纷,是导致该纠纷的起因。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所介绍女孩,遂找被告理论并要求其联系女孩方并退还礼金,其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被告在原告到其家中协商解决返还礼金事宜时,未能冷静对待,积极慎重处理,反而采取推搡、拖拉原告等过激的粗暴行为,虽无证据证实其用拳头击打原告,但在双方强力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击证人傅**亦当庭陈述和示范演绎了当时纠纷的状况,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意见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与被告在其家中推搡拖拉原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贺**应当承担由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其具体赔偿项目为:原告刘**的医疗费19180.39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70天u003d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X20u003d1952元,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18年×20%u003d3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1000元,以上项目合计81644.39元。此外,考虑到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家纠缠,在被告己退还100元介绍费后仍然不肯罢休,二人发生纠纷后亦未能冷静对待,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自身亦有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己主动赔付医药费2000元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责任以3﹕7比例为宜。即各项损失81644.39元×0.7u003d57151元,由被告贺**负担,扣除被告贺**己赔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付原告55151元,原告刘**自己负担244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在本次纠纷中的医药费等损失81644.39元,由被告贺**赔偿57151元,扣除被告贺**己赔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刘**551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自负。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10元,由被告贺**负担1253.77元,由原告刘**负担5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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