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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耒**源学校、中国太平洋**耒阳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耒**源学校(以下简称正*学校)、中国太平洋**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左昀,被告正*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耒阳**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6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2013年7月参加并通过被告正**校组织的招生考试,于2013年9月正式入读小学一年级,接受被告正**校全封闭式的教学管理,并以每学期学杂费、生活费等共计4960元的高额费用住校寄读。2014年6月20日(星期五)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学生宿舍高低床上铺和同学嬉戏时,在场的生活老师没有及时阻止,导致原告不慎从上铺跌落,生活老师不仅没有立即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还一直把原告留在宿舍,直到晚上才由原告家属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势经衡阳**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原告的人身损害全部因为被告正**校的疏于管理和监护造成。被告正*学样已为原告在被告耒阳**险公司投保,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1元(被告耒阳**险公司已赔付508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达到9级伤残;1-2、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刘*因受伤需依赖护理90天。

证据2-1、耒**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2、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3、常**阳医院手足创伤外科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为在学校摔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3-1、刘*的户籍证明,刘**的户籍证明;3-2、刘**的户籍证明,曹**的户籍证明;3-3、刘**与曹**的结婚证;3-4、耒阳市导子乡上浔村委会出具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刘*系刘**与曹**的的儿子,现落户于其爷爷刘**的户头下。

证据4-1、刘*的生活费和学费发票;4-2、曹**的深圳市居住证;曹**的深圳市的社保卡;4-3、中山市**金制品厂的证明;4-4、中山**限公司的证明;4-5、刘**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刘**高级维修电工资格证书;4-6、刘*的2013年下学期优秀少先队员奖状。用以证明原告刘*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农村户口学生,且其父母自2007年常年在广东省打工,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而且是按照城镇的标准支付学费和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证据5-1、司法鉴定费(700元)票据;5-2、耒**民医院治疗费(600元)门诊收费票据;5-3、车费发票;5-4、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1、鉴定费700元;2、车费:1601元;3、医药费和门诊费共计1159元;4、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128.77+4314.16u003d144429.3。

证据6、耒**源学校宿舍203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上铺床位过于窄小,过高,设计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7-1、耒**源学校教师邓*出具的关于刘*同学受伤的证明;7-2、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医药费用审核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刘*在学校受伤事实,并由太**险公司已支付5085元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正*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两被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父母在外务工,但原告并未随其父母一同生活,且原告在正*学校就读,也不能证明其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5中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耒阳往返广东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组车票不是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对证据6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床铺不存在隐患,且与刘*受伤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耒阳**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提示,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是曹**、刘**的小孩;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且该类证据应当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对曹**的两份工作证明均有异议,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刘**的两份资格证明与本案无关;刘*的奖状只能证明其在正源学校就读,不能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只认可700元鉴定费用,另一个600元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2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该组票据与就医无任何关联;对证据5中的医药费复印件,经核实,原件已提交给本公司,故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床铺是按照标准制作的,不存在小孩在上面睡觉会摔伤的。对证据7无异议,本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5085元。

被告正*学校辩称:被告正*学校尽到了监护管理的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正*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生活老师邓**出具的《刘*同学的事故经过》及班主任邓*出具的《关于刘*同学受伤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玩耍从上铺跳下来摔伤,学校生活老师当时是去收被子。刘*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正**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证据9、人身保险保险单、校方责任险保单、参保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正*学校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学校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正*学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邓**陈述的在刘*嬉戏的时候,该生活老师在场并没有及时制止无异议;对其送刘*就医,并在其住院期间表示关心及刘*摔伤过程等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正*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住宿期间,在交纳了相关生活费之后并没有尽到相关安全管理教育责任,被告正*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邓*陈述的刘*是在学校从上铺掉到下铺导致受伤无异议,但对其他陈述有异议;应以邓*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学校应当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学校负责承担。

被告耒阳**险公司对被告正*学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从床上往下跳导致受伤的事实,因此这与学校老师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原因无关。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的主观过失导致的,故就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对于原告方从床上往下跳的事实是其承认的,该事实是其否认不了的。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耒阳**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2、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所以在赔偿方面应当按照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3、本公司已经垫付了5085元,在原告的赔偿中应当予以扣减。4、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计算,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对原告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6、医药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减。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耒阳**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理赔计算书。用以证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85元。

原告刘*、被告正*学校对被告耒阳**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对证据2、5-1、5-4、7、9、10均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且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原告九级伤残及护理依赖时限90天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2、5-3,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出生于2006年7月3日,其与父亲刘**、母亲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刘*成为被告正**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春季入学后,学校安排刘*睡下铺,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刘*爬到上铺与同学嬉戏,不慎从上铺跌落受伤。当日5时30分,原告即被送往耒**民医院检查治疗,怀疑为右肘及右肱骨骨折。当晚原告即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于2014年6月27日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0128.77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常**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314.16元。综上,原告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14442.93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85元。2014年12月23日,经衡阳**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外界暴力所致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经衡阳**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时限为90日,其二次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休息时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此建议仅供办案单位参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正*学校已为在校学生在被告衡阳**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总保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正*学校还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正*学校在本次事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正*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正*学校已为在校学生购买人身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耒阳**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442.93元。凭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衡阳**险公司垫付的5085元,也应列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4024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按20年20%计算所得;5、护理费6618.5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1人护理90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鉴定费7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上列共计63851.43元。被告耒阳市正*学校应赔偿50%即31926。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正*学校赔偿5000元。被告耒阳市正*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衡阳**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衡阳**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5085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衡阳**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1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18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原告刘*承担1449.5元,被告耒**源学校承担1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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