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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范**与周**、周**、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范**诉被告周**、周**、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周**、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原告邵**、范**的儿子邵**在横山镇荔洞润朝纺织厂与被告周**、李**的儿子周**因生活用品等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周**乘邵**不注意,用早已准备的折叠刀往邵**的后背和小腹左侧捅去,事发后,邵**经送广**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周*的过错,造成原告极大的伤害。请求:1、判令被告周**赔偿医疗费7949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371007.7元。2、判令被告周**、李**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邵**的死亡损失。3、判令被告三人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一、受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的死亡结果是多因素造成的。事发后,厂方不是叫救护车,而是用摩托车送伤者去医院,一路颠簸加重了其体内出血,到医院后经过两个多小时打吊针后才估计是体内出血,错失了抢救时间。三、本案是刑事犯罪行为引起,应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为限,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应予驳回。四、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为6109元、丧葬费为29672.5元,死亡赔偿金不属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五、被告方已支付了1万元,应从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受害人邵**(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2014年7月间到广宁**朝纺织厂做暑假工,并被安排在同一宿舍居住。在共同工作过程中,双方曾因小事产生矛盾,被告周**就产生了用刀捅邵**的想法,并准备了一把折叠刀随身携带。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双方又因小事发生口角相争,后被告周**趁邵**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邵**的后背捅了一刀,邵**转身反抗,被告周**又朝邵**小腹左侧捅了一刀。受害人邵**后被人送广**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3309元(已支付6109元,尚欠下医药费22409元)。

被告周**出生于1998年10月28日,被告周**、李**是其父母亲。被告周**、李**于20414年8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000元。

被告周**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部、户籍证明、尸体处理意见书、火化证、医药费票据、证明、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被告周**因生活小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周**在事发时尚未满16周岁,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可赔偿,因此,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应由被告周**、李**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3309元(含尚欠医药费224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广**民医院提供的证明证实,且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为29672.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方也得到了一点安慰,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原告方的损失共为316367.5元,该损失是被告周**的损害行为造成,应由被告周**、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86367.5元。

被告代理人提出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本案是因生活小事而起,被告周**对受害人邵国标早有积怨,并预先准备好折叠刀随身携带,事发时是乘邵国标不备而连续捅两刀其身体要害而致其死亡,因此,该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邵**、范**286367.5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为3433元,由被告周**、李**负担2950元,由原告邵**、范**负担483元,上述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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