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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侯**、农丹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提供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结案报告》各一份,载明:“经查,2014年1月3日约22时许,在南**族大道63-1号阳光100欧景城市广场一楼停车棚,小区业主孟**、禤洪宁与小**委员会主任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孟**将王*推倒并致其受伤,而后王*又将禤洪宁推倒并致其受伤。”王*向法庭提交中国人**0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载明:2014年1月3日,王*受伤后前往中国人**0三医院治疗,于次日住院,至当月19日出院,前后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358.4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王*向法庭提交中国人**0三医院出具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载明:王*于2014年12月8日往中国人**0三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统筹、医保账户支出125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的《结案报告》记载:“。孟**将王*推倒并致其受伤,而后王*又将禤洪宁推倒并致其受伤。”从中可以看出,孟**推倒王*在先,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王*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孟**的责任。结合王*提交的病历等材料,可以认定孟**在此过程中致伤王*身体的事实,其应对王*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王*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0三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王*因本案纠纷共产生医疗费用8613.75元(7358.45元+1255.30元),孟**应予赔偿;2、误工费,王*仅向法庭提交广西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王*总经理被殴打养伤期间工资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未能充分证明王*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8365元/年计算。现王*住院15天,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4729.93元(38365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15天,参照2014年《标准》,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交通费,王*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就医地点不符,但其就医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未能充分证明本案纠纷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943.68元,应由孟**向王*赔偿11954.94元(14943.68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孟**向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54.94元。案件受理费217元,由王*负担115元,孟**负担1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受的身体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无充分证据及相关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颈部、前胸壁、右足软组织挫伤系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仅系单方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什么原因受伤均无法证明,同时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已由国家统筹支付、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赔偿仅限于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如将统筹支付及医保报销部分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会使被上诉人获得额外赔偿,有过度保护被上诉人的倾向,违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贯秉承的平等保护受害人与侵害人合法权益的理念。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冲突主要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54.94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上诉人孟*刚打伤被上诉人王*,造成王*身体多处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已经由南宁市公安局星**出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星**出所认定孟*刚用手推倒王*并导致其受伤,根据一审中王*提交的证据,南宁市公安局星**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结案报告》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已由国家统筹支付、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享受统筹账户的资金及医保账户的补助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所得,并且医保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不能相互抵减的。三、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次纠纷是由被上诉人所引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孟**应否对被上诉人王*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孟**应否向被上诉人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1954.9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孟**提供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查明当时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妻子推倒导致受伤,被上诉人在冲突中是主要过错方,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王*针对该行政判决已经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已经受理,但是尚未开庭,并且该行政诉讼是王*不服南宁**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王*与禤洪宁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造成王*身体伤害是有各项证据予以证实的,所以上诉人以该份行政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来推卸其造成王*伤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王*为证明其系南宁市民族大道63-1号阳光100欧景城市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当庭提交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14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予以证实。

上诉人孟**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职业不清楚,认为该备案通知是2012年度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现在的任职情况。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提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91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尚未生效,不具有既判力,故不能据此认定王*在本次事件中是主要过错方。一审判决引述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及《结案报告》载明的王*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孟**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王**推倒上诉人妻子禤**,然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王*发生冲突。

被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上诉人是去调解的,是上诉人孟**先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孟**先动手,为此当庭提供了监控录像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播放,上诉人孟**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监控录像画面中来看,确实是孟**先推了王*,表示认可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其他的由法院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补充查明:根据本院当庭播放王*二审提供的监控录像的画面显示,事发当时是孟**先推倒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的《结案报告》“……孟**将王*推倒并致其受伤,而后王*又将禤洪宁推倒并致其受伤。”的记载,结合本院当庭播放王*二审提供的监控录像的画面显示,事发当时孟**推倒王*在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孟**应根据其过错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王*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因此适当减轻了孟**的责任,判决孟**对王*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没有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孟**对一审判决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异议,但主张王*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已由国家统筹支付、医保已报销部分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王*因在医院治疗产生统筹、医保账户支出医疗费用1255.30元,是基于王*交纳的医疗保险而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孟**因其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给王*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王*在统筹、医保账户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造成王*的损失共计14943.68元,一审判决由孟**按80%比例向王*赔偿11954.9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上诉人孟**已预交),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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