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唐**与阳**务局、连南瑶**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诉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连南瑶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副院长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南瑶**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唐**诉称:2013年12月5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赶集后回家的邓一妹(死者),于途中迷途走到连南瑶族自治县u0026ldquo;高滩营龙凤陂u0026rdquo;(当地一水库)坝边,徒步涉水进入该蓄水区,因不懂水性而溺水,当时未被人发现,致使溺水身亡,于第二天漂浮到该水库蓄水区堤边约十多米距离,被打鱼的村民发现,经报警处理后,由周边村民打捞上岸,连南瑶**岗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后,确认死者为一名老年妇女,年龄约七十多岁,身上没有遗留物。后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死因排除他杀,是一宗溺水身亡的治安事故,并通知原告前往现场辨认,确定后由原告运送回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吴公田村埋葬。被告阳山县水务局,是u0026ldquo;高滩营龙凤陂u0026rdquo;水库的产权所有人,没有在水库周边安装防护铁丝网设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管理不完善是造成邓一妹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光水电站,是该水库的管理者,在使用过程中缺乏管理,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u0026ldquo;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此,上述单位应对邓一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邓一妹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5023.7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88696.20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唐**、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唐*、唐**、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原告与死者邓一妹的身份关系;

3、连南瑶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是死者邓一妹的丈夫,原告唐**、唐**是死者邓一妹的儿子;

4、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死者邓一妹溺水的地点;

5、连南瑶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蜈蚣田村村民邓一妹溺亡及埋葬的事实;

6、阳山**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连南瑶**水电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连南瑶**水电站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见证人罗**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罗**见过死者邓一妹往水库方向走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辩称:连南县寨岗镇高滩营龙凤陂水利工程建于1991年,该工程位于洞冠水中游,坝址位于寨岗镇下游约3公里处,分为左干渠凤山水利、右干渠大龙水利。本工程以引水灌溉为主,担负着左右干渠共24000亩农田的灌溉任务。沿线寨岗镇、黎埠镇农田灌溉用水均取自于该两条水利。一、证人看到死者经过其厂房,看见死者的地方距离龙凤陂头约两公里,该两公里的路径只是一条杂草丛生的羊肠小路,平时鲜有人行走,仅有附近耕作的村民经过,小道沿线离江河约有四、五米范围,且全部杂草丛生。死者在龙凤陂头被发现,但在何处落水并未得知,证人看见死者往龙凤陂头方向而去,并未亲眼看见死者在龙凤陂头落水;二、从小道进入陂头,沿杂草到涉水区,是由浅渐深的涉水过程,任何正常人均能判断无法通过涉水到达彼岸。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分辨危险、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能对江河或水库的危险性充分预知,无论其从何处落水、以何种方式落水,均与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应承担溺水的全部责任;三、作为陂头的管理人,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自2013年7月开始分别于龙凤陂头及灌溉水渠沿线设置多块警示牌,内容为u0026ldquo;水深危险、注意安全u0026rdquo;,对来往陂头和水渠的人员提醒注意,被告阳山县水务局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四、死者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至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山县水务局对死者的死亡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阳山县水务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山县水务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阳山县水务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连南瑶**水电站辩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死者邓一妹的死因鉴定报告,邓一妹的死亡究竟是溺水还是其它原因并不确定;洞冠水是自然流域,按原告的逻辑,只要是该河流的受益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承认阳山黎埠镇和连南寨岗镇的两岸居民都是该自然流域的受益者,但却只列连南瑶**水电站作为被告,明显不合逻辑、不合情理;被告连南瑶**水电站所在地距离龙凤陂水库尚有两三公里,并不是龙凤陂水库的管理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连南瑶**水电站是水库的所有权人或是管理者,被告阳山县水务局在其答辩中也已经明确,被告阳山县水务局才是水库的管理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南瑶**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连南瑶**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光水电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质证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发现死者的地方,不能证实是死者落水的地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死者生前经过其厂门前的小路,并不能证明死者在何处溺水。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连南瑶**水电站质证称: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对发现死者的地方进行说明,不能证明是死者死亡的第一现场;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是溺水死亡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整个过程,原告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吴公田管理区深井村村民邓一妹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赶集(卖黄花豆)后返家,于途中不顾旁人劝阻,独自进入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高滩营龙凤陂水利工程水库区域。2015年12月10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高滩营龙凤陂水利工程水库区域发现受害人邓一妹的尸体。

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高滩营龙凤陂水利工程建于1991年,该工程位于洞冠水中部,坝址位于寨岗镇下游三公里处,分为左干渠凤山水利、右干渠大龙水利。该工程以引水灌溉为主,担负着左右干渠共24000亩农田的灌溉任务。沿线寨岗镇、黎埠镇农田灌溉用水均取自于该两条水利。

又查明,原告唐*、唐**、唐**与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连南瑶族**生命权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4月1日向连南**人民法院寨岗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在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过程中,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4)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邓**溺水身亡的现场照片、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吴公田管理区的证明、证人罗**的证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寨岗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管理单位其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涉案的连南瑶族**营龙凤陂水利工程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并非公众娱乐场所,故该水利工程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进入该水利工程范围的人员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的连南瑶族**营龙凤陂水利工程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进入该水利工程范围并不需要得到许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发地点较为偏僻,且周围长满杂草,草丛中的小路亦杂草丛生,由此可以认定该区域并非人们日常活动的道路。受害人邓一妹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证人罗**的陈述,可以认定受害人邓一妹不顾别人的劝告,固执地往该水利工程的深处走去,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罔顾自身安全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山县水务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主要是对水利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光水电站是连南瑶族**营龙凤陂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或是管理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光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本案中,原告唐*、唐**、唐**与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连南瑶族**生命权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寨岗法庭)提起诉讼,但是当时原告唐*、唐**、唐**由于经济困难无力预付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按原告唐*、唐**、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唐*、唐**、唐**当时的起诉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u0026ldquo;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u0026rdquo;之规定,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唐*、唐**、唐**重新起诉,原告唐*、唐**、唐**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3.92元,由原告唐*、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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