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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覃正球、覃正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覃正球、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被告覃正球、覃**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覃*球、覃*中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9日下午,二被告及其父亲三人,先到原告父亲的田里,对原告父亲谩骂威胁,还动手将原告的父亲推跌在田里。原告弟弟覃**在家休息听见田里的骂声后跑过去看,二被告又对覃**恶狠狠地骂,并动手捶打了覃**。原告父亲及弟弟不敢争吵,回避往家里走,而二被告仍紧跟二人身后大声恶骂。同时,原告的母亲韦*满因听见打骂的声音出门查看,在到村边的竹坡时,恰遇二被告,二被告仍对原告边用力推边威胁辱骂,原告的父母均不敢作声。覃**不忍见自己的父母挨对方打骂,就喊二被告不要打其父母。二被告一听马上将覃**推翻在地并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的父母奋力将覃**拉出,并想尽快回家躲避。此时恰遇原告覃**外出务工归来,从二被告面前路过,二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冲上来想打原告。覃**怕不明所以的原告被二被告打伤,想隔开原告与二被告的过程中,又被覃*球推倒并卡住脖子不放。原告在情急之下为了让被告覃*球松手,用铁铲敲击其一下。在原告及其母亲解救覃**时,原告被被告覃*中用一块砖头砸伤脚,并把原告抓伤,为此原告事后治疗花费医疗费181.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是结伙到原告家的田间和家里骂人,并多次动手先打人,才造成本案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2、门诊收费收据;3、疾病证明书;4、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覃**、覃**走在村中必经之路去鱼塘喂鱼时,突然被原告覃**及覃**围攻。覃**拿石头想砸覃**,双方吵嘴,互相推搡。原告母亲韦**用还用丑话骂二被告。特别恶劣的是,原告覃**趁被告覃**没有防备,突然手持铁铲猛力击敲覃**的头部,致使覃**流血受伤。覃**受伤后到柳**民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全家知道打人错了,主动付了120出诊费用和1400元的医药费。因此,事实情况是原告覃**手持凶器与覃**一起殴打赤手空拳的覃**和覃**。柳江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也是错误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纯属恶人先告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清白。

被告覃**、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覃**、覃**的询问笔录;2、覃云广的询问笔录;3、证人罗*、刘*的问话笔录;4、覃**、覃**的到案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公安局对打架的事实认定错误,颠倒是非,处理也是错误的。经审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及其兄弟、母亲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代理人独自对证人所作问话,且被问话的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与覃**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覃**与覃**亦系兄弟关系,四人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家人与二被告因土地及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纠纷,双方协商过程中产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经路过的同村村民覃*广劝阻,已将原告的母亲韦**、弟弟覃**等人劝回原告家中。但恰遇原告田间务工回家,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原告及其家人与二被告又起冲突,并发生打斗事件。打斗中,原告被覃**砸伤脚部和抓伤腹部,覃**被原告用铁铲击伤头部,覃**被覃**击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报警,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对该次打斗出警处理,并分别对二被告及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二被告分别被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覃**被处罚行政拘留五日。柳江县公安局在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覃**、覃**在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保村屯覃**家门口动手殴打覃**家人,其中覃**殴打覃**、覃**殴打覃**并动手将原告的母亲韦**推倒在地。二被告对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处罚决定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柳州市公安局对柳江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在受伤后,于当日到柳**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及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寻找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二被告在与原告家人的协商过程中,双方不仅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反而互有语言和肢体冲突。但原告家人经同村村民劝回家中后,被告在明知矛盾已经激化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反而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家人及原告再次争吵并发生打斗,致原告在内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应对本次打斗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柳江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并查清了相关事实,对被告覃**、覃**和原告覃**均处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行政复议得以维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系被告覃**殴打原告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覃**与覃**共同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伤害,亦未有证据证实覃**与覃**有共同殴打原告的故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覃**与被告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该次打斗造成覃**伤害后果,应由被告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覃**在冲突中,面对矛盾时处理方式不冷静,亦有用铁铲敲击被告覃**头部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被被告覃**打伤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覃**对打斗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8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分配,被告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正中赔偿原告覃**损失127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覃**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15元,被告覃**负担35元。因原告覃**已预交,故被告覃**应承担的部分应当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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