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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及未成年人,作隐名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趁无人发现之机,由赵**望风,韦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电动车大锁,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2、2015年1月3日2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赵**与韦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苏*的一辆绿采牌电动车、被害人陆**的一辆宗驰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绿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19元、被盗的宗驰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27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黄*、陆**、苏*的陈述,同案行为人韦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动车信息及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趁无人发现之机,由赵**望风,韦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电动车大锁,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

二、2015年1月3日2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赵**与韦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苏*的一辆绿采牌电动车、被害人陆**的一辆宗驰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绿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19元、被盗的宗驰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27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黄*、陆**、苏*的陈述,同案行为人韦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动车信息及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与同案行为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按主犯论处,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黄智停经济损失2208元,退赔被害人苏迎游经济损失2619元,退赔被害人陆**经济损失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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