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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9时10分,被告人孟*驾驶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五莲县城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付*相撞,致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交警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还查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4月6日在永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亲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肇事车辆车主许*、被告人孟*、沂水**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87907.5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孟*自愿另行给付被害人亲属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永安财产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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