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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孙*、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需要退回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百盛购物广场”对面,被告人于某某在小吃摊吃饭,期间,于某某和朋友田*到附近胡同上厕所,遇到孙*和石某某,于某某对两人吹口哨,双方互骂被田*劝开。于某某到孙*、石某某饭桌旁互骂,被人拉开。后于某某再次与孙*、石某某互骂,于某某持菜刀将孙*背部、左胳膊砍伤,将石某某额头砍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住院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各20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接警人员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两名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百盛购物广场”对面,被告人于某某在小吃摊吃饭,期间,于某某酒后和朋友田*到附近胡同上厕所,遇到被害人孙*和石某某,于某某对两人吹口哨,双方互骂被田*劝开。三人均回到吃饭场地后,于某某到孙*、石某某饭桌旁,三人互相辱骂,被人拉开。后于某某再次与孙*、石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持菜刀将孙*背部、左胳膊砍伤,将石某某额头砍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10月15日到临**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2547.67元。孙*因本次受伤产生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797.3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因本次受伤到临**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540.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640.2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孙*应获赔偿6437.52元。被告人于某某家人向法庭提交人民一万元,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七千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孙*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某某、孙*病历材料、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材料,证人蔡*、赵某某、李*、秦某某、田*、李*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材料和阜**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归案情况均证明于某某是被抓获归案,且没有证明于某某在案发当时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孙*、石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孙*、石某某在庭审中均出具的《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孙*、石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石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判令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家人自愿赔偿孙*、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已提交到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七千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孙*、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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