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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肖某某,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中**行瓦房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088811XXXXXXX,截止2015年2月3日肖某某共拖欠银行透支款人民币25486.82元,其中本金13648.60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肖某某未还款。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中**行瓦房店支行办理了卡号4380888118XXXXXX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共透支该卡款息人民币25486.82元,其中本金13648.60元。被告人肖某某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银行工作人员对其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肖某某尚未还款。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尚未被讯问,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返还银行款息人民币2550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且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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